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10,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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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天星檢驗有限公司、天耀針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天耀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上開公司不善,明知其本身所申請使用之支票業經各銀行拒絕往來,已無資力支付票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向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許姓男子購得偽造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第四○三七之四號、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人:黃成功、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面額等發票行為均已填載完成),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持該支票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前所積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合計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

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利用與其弟賴國星同住之機會,取得賴國星置於抽屜內之身分證影本及圓形印章後,未經賴國星之同意或授權,自持賴國星之身分證影本及前揭印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冒賴國星之名義分別至桃園縣中壢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及同市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賴國星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意圖領得支票使用,並分別在上開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印鑑卡上及開戶申請人欄內偽簽賴國星之署押,並以前開自取得之賴國星印章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二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其中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賴國星之支票甲存帳戶帳號為二○-二九三-一號;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賴國星支票甲存帳戶帳號為五二二-五號。

致上開二銀行分行,陷於錯誤,核准申請,而領得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二十五張(支票號碼:自CL0000000號至CL0000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一百張(支票號碼:自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賴國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嗣上訴人領得上開支票後,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間起至翌年年初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二號天星、天耀公司內,連續以前開賴國星印章,盜蓋該印文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前開支票二十五張、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八十一張上,並分別於各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前開支票後,分別交予管正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及其他不特定之債權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嗣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示遭拒絕付款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二家銀行中壢分行,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拒絕往來,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然其前開事實係記載上訴人冒用賴國星之名義在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分別向該二銀行詐領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L0000000號至CL0000000號)、一百張(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後,連續盜蓋賴國星之印章於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二十五張支票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八十一張支票上,再分別於各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偽造行為後,再交予管正光及其他不特定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等情。

但對於上訴人所偽造之各張支票其發票日及金額為何及其交與何人,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其事實記載已有欠明確,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將上開向台新銀行中壢分行領取之二十五張空白支票及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領取之一百張空白支票中票號依次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之八十一張支票,加以偽造後持以行使,復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八千元向許姓男子購買偽造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號,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發票人為黃成功之支票一張,持以行使交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前積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等情,而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支票係偽造的,及上訴人明知該支票係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亦未於理由說明,均難謂為適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依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玉壢字第八五○○二二五號函認定,上訴人將向該分行領取之一百張空白支票中八十一張加以偽造使用,並將其中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查該函係記載:「本戶(即上訴人以賴國星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向本行申請支票張數共一百張,支票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已簽發使用張數八十一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並未具體敍明所簽發使用之八十一張支票之票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稱:「(玉山銀行)領了一本支票,統統有兌現。」

「是的(玉山商銀之支票都用完),是以賴國星之名義開的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所詐領之一百張支票,究是偽造一百張或是八十一張,如係八十一張,其偽造之支票票號為何﹖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

又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二張,已分別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萬元整、十七萬五千元整,蓋上發票人賴國星之印章,並經提示不獲付款,有該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證物袋),該二張支票究竟是何人所簽發使用,是否亦為上訴人所偽造,仍有待查明。

乃原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及沒收之宣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向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詐領之二十五張空白支票,其中票號CL0000000號,僅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金額「肆萬」,而發票人處仍空白,並未蓋用印章,有該支票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證物袋)。

則該張支票能否謂已完成偽造之行為,亦非無研求審酌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亦將該支票偽造並持以行使,尚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違誤。

又依卷附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詐領之二十五張支票票根上之記載,及卷存之支票十五張(均附於上開證物袋內)仍不難判斷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之日期、金額或據以向各該付款銀行函查上訴人究竟偽造支票幾張及其偽造之內容為何,原審竟捨此而不為,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黃成功名義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部分起訴。

原審何以得對此部分併予審判,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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