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11,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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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科學園郵局業務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儲匯工作之公務人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止,連續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二之一號前開郵局內,利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竹科學園郵局客戶葉系玉等人辦理定期存款時,未經電腦輸入存款資料程序,逕以手寫方式,書寫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下稱定存單)共十三張,並趁郵局局長吳榮州不注意時,先後盜蓋吳榮州之私章於上開定存單上,再將定存單交付葉系玉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吳榮州及該郵局對於定存單核發之正確性。

俟客戶離去後,上訴人即易持有為所有,將客戶所存入郵局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其本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戶及桃園郵局000000-0帳戶;

同時因定存單有編號管制,上訴人為彌縫、掩飾其侵占行為被發覺,分別以其名義及其父黃望、其母黃洪雨之名義,繕寫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下稱存款單),並未經其父黃望、母黃洪雨之同意,偽刻黃望、黃洪雨之印章,蓋用於存款單印鑑欄上,而偽造存款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郵局帳目之正確性及黃望、黃洪雨。

且明知黃望、黃洪雨並未存款,而在存款單下方經辦員欄部分蓋上自己之職章,用以表示存款單上之不實事項經過其審認核可,並盜蓋吳榮州之私章於上開存款單主管員欄上,以表彰該郵局亦認可前開不實事項。

而後將前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建檔,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據以製作登載職務上不實內容之存款客戶黃望、黃洪雨之定存單,足以生損害於該郵局帳目之正確性及吳榮州。

藉此手段將已入公庫而屬公有財物之客戶存款予以侵占挪作他用(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占財物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其中編號二李淑惠部分,已因定存到期而返還客戶;

編號五黃詩健、編號六林金蓮部分因客戶中途解約而返還客戶。

尚欠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未歸還。

嗣因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編號十二之客戶即曾任職郵政總局會計處處長林祥東於上開郵局辦理定存時,見其存單係手寫而非電腦列印而起疑,乃請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人員查證,發現林祥東帳號係以黃望名義存入十萬元。

該儲匯處人員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電請新竹郵局局長陳新賢查辦,陳新賢即與新竹郵局營業科支管股股長徐永達至新竹科學園郵局查證。

上訴人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派員帶回處理時向調查員承認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犯罪之發覺,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即足當之。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本件依卷存訴訟資料,證人即警員劉懋漢在原審證稱:「我是在科學園區巡邏時,接到隊部無線電呼叫支援要我去郵局處理,當時科學園郵局局長及總局人員當場告知我說人家來存款二百萬元,黃只寫二十萬元,有違法侵占嫌疑,要將他交我處理。

我本想承辦,但旋即調查局人員來接去辦,我就未再處理,但當時之犯罪人、事,我均已大致清楚」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三頁)。

劉懋漢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十五分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竹園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勤務中於十六時十五分接獲分隊通知科學園郵局職員甲○○盜用公款案,經報告分隊長後,由隊長與新竹市調查站協調聯繫,黃員於十七時十分被新竹市調查站人員帶回處理」等情,亦有該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上更㈠卷第十七頁)。

依此觀之,新竹市調查站將上訴人帶回處理時,警方似已發覺上訴人有犯罪嫌疑。

從而上訴人在調查站供述犯罪,是否得認為自首,殊堪研求。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上訴人在調查機關調查時承認犯罪為由,遽認其屬自首而減輕其刑,難謂非速斷。

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

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

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認全無瑕疵可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者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竹郵局第二七六○號交通部新竹郵局局長陳新賢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一件(影本附本院卷)主張上訴人已清償郵局六百多萬元,僅剩五百餘萬元未清償云云,實情如何,攸關追繳發還新竹科學園郵局金額。

案經發回,應於更審時併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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