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13,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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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洪○通(業經判處死刑定讞,並已執行完畢)兩人自幼毗鄰而居,遊蕩成習,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後各持水果刀一把為犯罪工具(每日於犯罪後即行丟棄,再犯案時另購新刀使用),以共同強劫強姦(或輪姦)之故意,搭乘計程車四處尋覓單身或年輕婦女為下手對象,持刀脅迫或予以綑縛,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強劫財物或強劫強姦(或輪姦),其犯罪事實如左:

㈠洪○通與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金鼎大廈前,各持水果刀一把,對在打公用電話之二十一歲單身婦女謝○○,以一刀抵住頸部、一刀抵住背部,使其不能抗拒押至該大廈後英德街旁空地,二人先後予以輪姦。

上訴人於洪○通強姦謝女之際,並強劫謝女頸項之K金項鍊一條、手指上之白金、黃金戒指各一只。

姦畢及搶劫得手後,喝令謝女不得起身,從容逃去。

㈡同日凌晨五時許,二人投宿於同市○○○路○○○○○○○○號房,藉口洗澡,喚女服務生姚李○鳳送肥皂,於姚女進入浴室時,即合力擋住去路,扼住姚女頸部,恐嚇不得喊叫,否則即予殺害,洪○通以手掩其口,上訴人將浴巾撕成布條綑縛其手並塞其口,使姚女無法抗拒及呼救,強劫其鑽戒一只約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玉戒指一只約值一萬元,得手後逃逸。

㈢翌日(十八日)凌晨上訴人與洪○通,乘李○義駕駛之高雄市黑人車行○○-○○○○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尋找搶劫對象,至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區○○路○○號前,見婦女賴○卿獨行,二人即下車各持水果刀一把,抵住賴女腰部並扭住其左手,使之不能抗拒,脅迫賴女交付財物,賴女乃將皮包內現款六百元取出交付,二人猶感不足,復將賴女頸上金項鍊一條扯下,搶劫得手後乘原車逸去。

㈣同日(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二人續乘李○義之計程車尋找對象,經該市○○區○○○路○○○號六一食堂前,見有一不詳姓名之女子獨行,二人謀議由洪○通持刀抵住司機李○義,不准其將車開走,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下車持刀抵持該女身體,使其不能抗拒,劫得金項鍊一條,仍乘原車逸去。

㈤洪、許二人續乘原車於同日(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同市○○○路○○○號大統投資華廈前,見婦女吳○○欲上電梯,乃各持水果刀一把強行押進所乘計程車,命司機李○義將車駛往郊外之高雄縣鳳山市五甲路五巷高速公路側之甘蔗園,由洪○通將李○義押下車,上訴人則持刀在車內脅迫吳女脫光衣褲,致使不能抗拒而予強姦。

㈥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二人又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雅芳花園大廈電梯內,由洪○通持刀控制電梯按鈕,上訴人持刀脅迫欲乘電梯上樓之婦女楊○○、龔○梅二人,喝令不得聲張,將錢全部取出,並以刀抵住楊女之頸部,使之不能抗拒,劫得楊女皮包內之現款六千四百三十元、金手鐲、手錶各一個。

復續持刀將楊、龔二女押進該廈七樓三號楊、龔合租之房屋,由上訴人在浴室取出浴巾撕開成條,將龔女手、腳、嘴均縛住拖入浴室,二人即將在浴室外之楊○○輪流強姦。

事畢,上訴人再以手巾綑住楊女之手、腳、嘴,又將龔女衣服內四千元及麻將牌一副劫去。

㈦同月二十二日零時許,洪○通、上訴人二人又乘計程車跟踪一綽號「小浪」之女子至該市○○區○○○路○號八樓與簡○○合租之房間。

開門後二人即分持水果刀進入,由上訴人持刀脅迫正在入浴之簡女出來,洪○通則將「小浪」押入浴室,上訴人令簡女脫光衣服欲加強姦時,忽聞敲門聲,遂暫中止。

但二人仍不放棄強姦企圖,共同將簡女押上計程車,駛至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佳宏大飯店,由上訴人先下車訂定二一三號房間,共同將簡女押進房內,洪○通在門外把風,由上訴人持刀將簡女強姦後始將之釋放。

㈧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二人又共同在同市新興區六合二路夜市搭乘計程車跟踪單身婦女吳○麗至該市○○區○○○路○○○號前下車,持刀尾隨吳女上三樓,由上訴人持刀抵住吳女身體,並封住吳女之口使之不能抗拒,合力將吳女之金項鍊一條劫去。

㈨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又在高雄市○○區○○路○○○號雅芳花園大廈電梯內,分持水果刀脅迫乘電梯單身女子黃○○將其押進所租住之四樓五號房內,命脫光衣服欲先強姦而後強劫財物。

因見黃女月經來潮而中止,乃將黃女手腳綑綁,並塞住其口,抬入浴室將其皮包內之現款七千元劫走;

上訴人復逼問黃女金飾放置何處﹖黃女不答,上訴人即以所持之水果刀在黃女鼻樑上割傷一處,而後逸去。

㈩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又共同意圖強劫強姦,在同市○○區○○○路○○○巷○○○○號門前,分持水果刀共同將在門前按電鈴之單身婦女于○○之身體抵住,押至高雄市忠孝一路九十四巷口,乘計程車至同市前鎮區民權路復興國小廚房屋簷下,各持刀脅迫于女脫光衣服,使之不能抗拒,先後予以輪姦,並將于女鑽戒一枚劫走。

同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又共同意圖強劫,自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乘計程車尾隨騎機車之單身婦女張○雲至同市市○○路○○○巷○○號張女住處前下車,即分持水果刀趨前,由洪○通將已停妥機車之張女抱住,並緊封其口,脅迫不得聲張,否則將其殺死;

張女掙扎,乃將其壓倒在地,使之不能抗拒,由上訴人搶劫張女之金項鍊一條及鑽戒一枚。

旋上訴人發動張女之機車欲一併劫走,適張女外甥蔡○信發覺,大呼搶劫,二人遂棄車逃竄;

洪○通奔至高雄市○○○路○○○○○號前,被居民圍住捕獲,並在附近尋獲二人棄置之水果刀二把,上訴人則逃逸。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年五月五日發布通緝。

迨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六時許,上訴人因另犯他案始經警在台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二段口當場緝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及共同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路五巷附近田埂上強姦吳○○一次,約一小時後,上訴人、洪○通及吳○○搭乘李○義之計程車駛返高雄市,上訴人在該市新田路與忠孝一路口將吳○○押下車,徒步至該市苓雅區苓雅二路台灣別館闢室又強姦吳○○一次(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㈤項),第一審審判範圍自應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乃第一審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台灣別館第二次強姦吳○○部分,於事實欄內未加以認定,理由欄內對於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亦全未論及,原審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均難謂無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共同被告洪○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曾抗辯警訊之自白是被刑求逼供而成的等語(見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號卷第三十六頁),是否屬實﹖攸關其供詞之任意性,原審未予調查或於判決內論敍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遽以洪○通警訊之自白為論斷之基礎,併嫌疏漏。

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第一㈢項均認定上訴人與洪○通乘李○義之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賴○卿獨行,二人即各持水果刀一把,下車強劫賴○卿之現款六百元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乘原車逸去等情,無非以被害人賴○卿及證人李○義之指證為其論據。

然李○義如見上訴人與洪○通下車強劫,何以不即時駕車逃離,猶在車上等候搶匪﹖似與一般常理相悖,究係李○義不知情,抑係上訴人等控制其行動自由﹖事實欠明,其證據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法則,本院無從揣斷。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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