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殺人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舞女蔡○珍交往年餘,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上訴人至台南市○○區○○路○○○號○○○大廈○○樓○○○室蔡女住處,因隨後而至之蔡女同事黃○親迭以如傷蔡女一根寒毛,將讓其好看,及打電話給朋友說些黑道兄弟狠話,致上訴人不悅,後其要求夜宿該處,黃女又要上訴人離去,再生齟齬,翌日凌晨三時許,黃○親腹飢,蔡○珍即外出買麵,黃女又對上訴人言要對蔡女好,否則伊男友全為黑道人士,要對其不利云云,再與上訴人口角,致上訴人憤而毆打黃女,黃女即以水果刀割傷上訴人,上訴人至廚房取菜刀一把抵抗,竟基於殺人犯意,在該屋客廳內,放下菜刀,搶下黃女手上之水果刀,另持其所有身上㩦帶之銅製刀柄美工刀一支,朝黃○親頭、頸要害亂刺,揮割多刀,黃女伸手抵擋掙扎逃避無效,終遭上訴人刺中左頦下頸部由左上方右斜下銳器穿刺傷(長四公分,深三公分)致頸動靜脈斷裂、頸前部自左至右橫向銳器切割傷(長六公分,深一‧六公分)致動靜脈多處斷裂、左內耳廓銳器切割傷(長一‧八公分,深二‧四公分)、額部自左上方右斜下銳器切割傷(長八公分,深一‧四公分)、右頦下部三處銳器穿刺傷、右額部、左上眼瞼、左鼻側翼、左顴部各一處與左頸側部三處表淺銳器切割傷、左季肋部銳器表淺切割傷(長三公分)、右臀部銳器表淺切割傷(長二公分)、右手第二、第三指背部各一處表淺切割傷、兩手掌指背部散在性多處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左小腿前部及兩足踝內側多處挫傷合併皮下瘀血,黃○親因出血多量,不支倒地昏迷,嗣經送醫急救,仍因身體多處銳器切割及穿刺傷致頸動靜脈斷裂致失血休克,於當日五時二十五分許死亡等情。
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偵審中均不否認以美工刀刺殺被害人黃○親,扣案斷落之美工刀刀刃為三角錐形,原銲接在銅製刀柄上,與被害人左頦下頸部傷口照片呈三角形,比對脗合,其因前述多處銳器切割及穿刺傷致頸動靜脈斷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如何先以菜刀相抵,並奪下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再以己有之美工刀殺人之理由,及以頸部屬人體要害,以銳器刺殺切割,極易造成動靜脈斷裂大量出血死亡,上訴人竟以美工刀刺割被害人,於其抵擋奔逃時,猶未釋手,致其多處穿刺傷、切割傷,失血休克死亡,足見其殺意之堅狠,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故意,為求自保一時衝動而為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無法解免刑責,均予指駁。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為雖屬凶殘,惟事因被害人所挑起,上訴人事後並已與其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銅製刀柄一支及美工刀刀刃一截,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就枝節部分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強姦未遂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蔡○○先後所述,於管理員到達時,有無穿著內外褲,並不一致,證人所供亦未及此,足見其指訴不足採信。
㈡蔡女男友洪○洲孔武有力,為何不保護蔡女﹖本案顯係被害人勾結黃○親藉故勒索。
㈢上訴人外套尚懸掛蔡女臥室,可徵雙方親密關係,無強姦可能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該罪刑,依憑被害人蔡○○迭次指訴上訴人如何施以強暴姦淫未遂等情綦詳,上訴人亦不否認蔡女未著內外褲及有撫摸其下體,並以當時蔡女已受刀傷,在隨時有遭上訴人毒手且身心重創下,豈有自願與其作愛之理,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所述與案情無直接關連,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