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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丁○○、甲○○、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後段雖諭知上訴人乙○○○……偽造如「附表」所示表單上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理由內亦有相類之說明,惟原判決並無「附表」之存在,此項事實之缺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此項有罪判決,關於主文罪名之記載,自應依被告所犯刑罰法條之規定,將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確揭示,俾符罪刑法定原則。
原判決認上訴人丁○○、甲○○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該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依法即應將其所犯該罪之構成要件揭示於主文欄,乃原判決僅載「……圖利」已難謂適法。
況彼等行為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罰金刑較現行法為低,且亦有所得金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證該中間法有利上訴人丁○○、甲○○,原判決竟認現行法有利該上訴人,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偽刻『李財福』私章一顆參加該局第三次公開招標。
……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准由乙○○○得標,乙○○○又圖逃漏稅捐……偽刻『李財福』之私章各一顆……」,似認乙○○○共偽刻李財福之私章二枚,然其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均僅載偽刻之李財福印章一顆沒收,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並不一致,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圖不法利益,始克相當,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仍難以該罪相繩。
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嘉義市環境保護局第三次公開招標採購再生胎等汽車零件,其招標公告限嘉義市廠商始可參與招標之內容,係違反台灣省政府(䦉䦉)府社二字第六八九○二號令招標比價不得限制地區參加之規定(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則上訴人丁○○、甲○○、丙○○同意乙○○○以設在高雄縣鳳山市之建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於該公司得標時核准決標,自難謂其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
況該次投標計有五家廠商參與競標,此有第三次開標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如上訴人乙○○○係以最低價格得標時,上訴人丁○○、甲○○、丙○○核准決標之行為,已為嘉義市環境保護局節省部分公帑,能否認彼等有圖利之犯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審疏未查明,徒以上訴人丁○○、甲○○、丙○○違反上開限嘉義市廠商始可參與投標之規定,即係蓄意圖利乙○○○,自屬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背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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