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29,199807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北上車道,夥同上訴人乙○○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黃鳳娥不能抗拒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元,並任其等劫走所有之FFF-八四五號機車。

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南區灣裡二八二巷二十二號前,單獨以脅迫致使林三郎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三千六百元。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左右之某日凌晨四時十分,在台南市○區○○路六一巷一三○號前,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脅迫致使鄭清吉不能抗拒而交付所有之現金六百元(原判決誤植為三千六百元)。

得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淨盡。

嗣經警查獲,上開劫得之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黃鳳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為累犯);

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各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供認綦詳,核與被害人黃鳳娥、杜三郎、鄭清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黃鳳娥領回被劫走機車之贓物領據一紙可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被害人等之指訴,及上訴人所為手段之情節觀之,上訴人等為上開犯行時,係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交付財物之程度,應成立盜匪罪,上訴人等認係成立恐嚇取財罪,尚屬無據。

另以檢察官所認上訴人等涉犯竊盜、侵占、搶奪部分,均與本件盜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上開所犯,係犯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應成立盜匪罪,顯屬不當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乃徒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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