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殺人故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三巷一○二號三樓被害人賴絹代住處臥房,持菜刀追殺揮砍被害人。
致被害人左側臉部二十八刀深淺不同砍創(最長二十公分),深及頸椎,氣管完全切斷及左側頸動脈斷離,鼻骨亦被砍斷;
左側顳部十三刀深淺不同砍創,耳廓已砍斷,左側頂部三刀砍創,深及顱骨;
後枕部十三刀深淺不同砍創;
後頸部有七刀深淺不同砍創;
左側臂部十三刀深淺不同砍創(防禦性傷),包括手掌內側共十三刀,腕骨幾乎切斷;
左側肩部有長八公分砍創;
右側臂部有深淺不同砍創(前臂骨砍斷:防禦性傷)共十六刀;
右側肩部有四刀表淺砍創,右側胸部及左側大腿各有一表淺砍創。
被害人因而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事後,被告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被害人臥房床頭櫃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及竊盜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陳明被告係犯強盜殺人罪,於第二審審理中亦具狀主張被告係強盜殺人。
原判決雖以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劫財而自備菜刀前往砍殺被害人,尚難認其有強劫而殺人之犯行,而認定被告係殺人後另行起意竊盜。
惟查證人即承辦之刑事偵查員林家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調查中供稱:「第一現場在臥室內,在床上有一本帳冊是攤開的,上面噴有血跡,依我們看是因帳務之問題。
帳冊是六合彩和金錢借支的帳冊,在臥室和厠所都有千元百元大鈔有血跡,有一張有抓的痕跡,還有用刀砍過的刀痕。」
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
依其所供現場遺留之千元鈔票留有「抓過的痕跡還有用刀砍過之刀痕」,則被告是否與被害人爭奪鈔票中砍殺被害人﹖有無強盜殺人之情形﹖實情如何難謂全無疑竇。
原判決未就證人林家倫之供述詳予調查審酌,遽認被告殺人及另行起意竊盜,調查能事要有未盡。
㈡被告自第一審迄原審審理中迭次具狀辯稱:其因夫外遇心情憂鬱而有精神耗弱情形,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等情。
其所辯是否可採,原判決既未說明,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洽。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竊盜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與殺人部分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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