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37,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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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業已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彭美鳳、楊禮賢、羅麗麗所轉交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辦理民國八十五年度夜間在職技術人員進修訓練班時,代收受訓學員繳納訓練自繳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後,因政風室查帳,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繳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入庫等情不諱,及證人彭美鳳、楊禮賢、羅麗麗等之證述,暨卷附之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⑵等證據。

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所辯:伊收受彭美鳳交付之六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因掉入辦公桌抽屜後面,找不着,故未繳入高雄市銀行;

另楊禮賢、羅麗麗交付之款項,因當時伊岳父生病住院,忙於照顧,且公務繁忙,以致疏未繳入,實無侵占入己之不法之意圖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並說明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時,即已成立,雖事後將所侵占之款項補足,仍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

及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吉功、林錦妹於一審所證:有見到上訴人在整理相關聯單及金錢等情;

證人楊禮賢另證述:伊經同事告知後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從抽屜中拿出一牛皮紙袋,袋中有聯單及金錢,伊係分多次將代收之學員自繳費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係拿出同一牛皮紙袋將錢放進去;

暨上訴人提出其本人及其妻王吉玉、女韓宜珍之所有存摺資料等。

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另指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曾代收部分學員繳款二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已交予彭美鳳彙整,足見上訴人對經手之款項,不為心動,亦可證彭美鳳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確因不見了,才未繳入市庫,原判決就此未予查證,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違背法令一節。

經查上訴人經手收取之上述二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本應交付彭美鳳彙整後繳入代理高雄市庫之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原審未予查證,亦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難認其於法有違。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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