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39,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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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由乙○○駕駛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台中市○○路○段三號周文梧任職之公司前,由甲○○下車到該公司內找周文梧,告以乙○○在外找伊,於周文梧坐上乙○○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後,甲○○即站立於該小客車右前車門旁,將車門壓住,乙○○隨即假藉周文梧之友人樂建華欠債,周文梧未代為找出樂建華,而對周文梧加以毆打胸部及臉部(未成傷)而對周文梧施強暴,並脅迫周文梧交出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周文梧因在小客車內無法逃出,又遭乙○○毆打致不能抗拒下,交付身分證予乙○○,並告以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在公司內,而由甲○○進入該公司拿取周文梧之行動電話及其女友李美菁之行車執照,隨即又剝奪周文梧之行動自由,而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甲○○、周文梧,在台中市○○路、忠明路上繞,並由甲○○下車買商業本票後,在該小客車內,乙○○即脅迫周文梧簽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汽車買賣契約書、過戶申請書等,並脅迫稱:如果要取回行動電話,就拿錢來贖,並找出樂建華云云,始讓周文梧離去。

嗣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乙○○即聯絡周文梧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拿十萬元到台中市○○路四三號之泡沫紅茶店贖取行動電話,並通知甲○○前來共同取款時,為警方當場查獲甲○○,並搜出周文梧之行動電話,而乙○○趁隙逃逸,並將前開周文梧之身分證、簽發之本票、契約書及行車執照等寄還周文梧。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

甲○○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魏坤榮、洪啟發二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至甲○○彰化縣員林鎮○○路六○八號其自宅,由甲○○持鑰匙打開一樓鐵門,共同至二樓甲○○母親李綿房間,經敲門未獲開門,其三人即由甲○○持家中螺絲起子,敲開該房門後入內,並由魏坤榮蒙面,持其所有玩具手槍一把(經送鑑定不具殺傷力),洪啟發持廚房內之刀子一把抵住李綿,並由魏坤榮以膠帶貼住李綿嘴巴,且由魏坤榮以其所有手銬銬住李綿雙手,又用房內棉被蓋住李綿頭部並施以強暴,並對李綿脅迫稱:不要亂動,並交出保險箱鑰匙及號碼,否則將李綿及其孫子一起做掉等語。

致使李綿不能抗拒,而取走李綿置於枕頭下皮包內及保險櫃內之財物,共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金戒指二只,甲○○分得三萬五千元,魏坤榮分得二萬八千元及金戒指二只,而洪啟發分得三萬七千元,其中甲○○、魏坤榮所分得現款已花用無存,而金戒指並由魏坤榮典當花用罄盡。

案經李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偵辦,並於李綿房內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把、手銬一付。

嗣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於臺中市○○路一四一號地下室好萊烏卡拉OK店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本件上訴人乙○○自始否認其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犯行,一再辯稱:因樂建華與告訴人周文梧合夥經營KTV,樂建華為負責人,以其負責經營之KTV財務一時困難向伊借款十萬元,提示記載周文梧為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並謂尚有押租金三十萬元屆期即可取回,足供償還借款,由樂建華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嗣房屋租賃契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屆期,未再續約,並取回三十萬元押租金,但未依約償還十萬元借款,時逾一年餘,伊因未找着樂建華,乃找周文梧幫忙,於第二次找着周文梧時質問其何以聯絡不上而動手毆打周文梧,伊有叫周文梧交出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並叫其簽發三十萬元本票,周文梧後來答應償還十萬元,伊告以錢拿到會返還本票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三頁)。

而證人樂建華於原審更審時亦已供證:「伊向乙○○借款十萬元時,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出示經營KTV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載明保證人周文梧押租金三十萬元,並稱到時可請求返還,讓乙○○相信……」之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

且告訴人周文梧亦未否認有與樂建華合夥經營KTV,承租房屋之契約書由其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另證人即房東林俊雄於原審更審時亦證稱:確有出租宇宙大飯店二樓予樂建華經營KTV,……有押租金,但金額不記得,契約已丟掉,租約不到一年解約,押租金已拿回去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

則上訴人乙○○為取回借予樂建華之款項十萬元,因未找着樂建華,而託合夥人之周文梧代為找尋,於第二次與周文梧見面時予以質問何以聯絡不上,竟動手毆打周文梧,並命其交出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且命其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之行為,能否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尚非無疑。

遽令其擔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責,自不足以昭折服。

㈡、上訴人甲○○被訴其與乙○○共同犯罪部分,亦始終予以否認,依上所述,原判決論處其此部分之罪刑,不免速斷。

至其與魏坤榮、洪啟發共同犯罪部分,據原判決事實記載,其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距其與乙○○共同犯罪之同年一月六日晚上,長達六月有餘。

且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否則縱所犯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又上訴人甲○○被訴與乙○○共同犯罪部分,如不能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而構成其他犯罪,則與魏坤榮、洪啟發共同所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亦無由成立連續犯,遽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亦不免速斷。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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