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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金治係同居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上訴人因見陳金治在茶室上班時與男客狀甚親熱,心生不滿,復思及其將所賺金錢全數交予陳金治,陳金治非僅不拿出金錢供其扶養子女,甚且奚落其賺錢太少,更為不悅,二人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號三樓(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市○○○路三四巷五四弄十六號)其二人及陳金治之子李昆達共同居住之處所時再生口角,嗣後上訴人為準備工作之故,乃至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二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在公司又接獲陳金治來電,要求其搬出,二人續生齟齬,上訴人氣憤難平,竟萌殺意,先前往台北縣新莊市○○道上之某加油站購買以礦泉水瓶盛裝之汽油一瓶,迄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機車攜帶上開購得之汽油返回前揭住處,以有事欲與陳金治商談為由,命正在客廳看電視之李昆達回房睡覺,迨上訴人進入陳金治房間後,二人仍繼續爭吵,上訴人隨即將預藏之汽油潑灑於陳金治所坐床前之地板,並以陳金治所有放置在臥室內之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將房間反鎖,上訴人放火後見火勢迅速蔓延,立即逃逸,陳金治則因房門反鎖,無法逃出,致驚慌過度而休克,逃生不及,葬生火窟,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街○段三號金龍茶藝館內,為警查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與陳金治爭吵,心生不滿,而購買汽油返家點火燃燒,陳金治因逃避不及而葬生火窟,核與證人李昆達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場照片十八幀、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八六五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而以上訴人與陳金治爭吵後,氣憤難平,猶知赴加油站購買汽油,購得後復能自行騎機車返家,並以有事與陳金治商談為由命李昆達回房,顯見其意識清楚,且上訴人於放火前後猶能打電話給陳清貴、王德雄、周炳輝,上訴人所辯放火當時伊已酒醉云云,不足採信。
且上訴人係以汽油潑灑房間放火,當時陳金治又在房間內,其放火有致被害人死亡,當為其所預見,上訴人欲殺人而放火,應無庸疑,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與已故之陳金治偶生齟齬,竟萌殺意,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惡性重大,惟其與陳金治本屬同居關係,感情與金錢瓜葛糾纒難分,恩怨難明,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上訴人復無前科紀錄,顯非怙惡不赦之徒,尚無與社會永隔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認上訴人原購得之汽油一瓶已潑灑燃燒無存,扣案之汽油一瓶係案發後警員在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內起獲,為上訴人先前購得之物,做為平日騎機車備用油,該汽油既非違禁物,亦非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將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提示命上訴人辯論,且原審綜合全部卷內資料,認證人李昆達證述「我跑至我母親房間,房間反鎖,我打破窗戶」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證言為可採,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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