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42,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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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是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有一超過五萬元,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向王銘博表示,有四人要負責,責任很重,每人須二萬元」、「王銘博在廚房內親手交付上訴人四萬元賄款,並表示經濟困難,餘四萬元待土地承租權取得後另行交付,上訴人則表示四萬元太少……電話中上訴人表示……賄款仍在伊處,且要求王銘博可讓出部分租得土地」等情,依此記載,上訴人所得雖僅四萬元,然其所圖得之財物顯已超過五萬元。

乃第一審判決竟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與主文、理由相互一致,若有不符,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而上訴人則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提出報告指明該地非埔里工作站所轄林班地,……。

電話中上訴人表示……賄款仍在伊處,且要求王銘博可讓出部分租得土地,因王銘博未同意,上訴人乃將載明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製作之書面報告於同月八日提出,指稱:『前由該申請人王銘博導引指界該地為本站轄區外且與本站圖面無重複,再由本站核對地政所地籍圖,丈量該欲登錄位置與巒二二林班圖面重複,故本案暫不同意登錄』」等情。

似認上開報告內容係因上訴人索賄不成(指欲索取本案部分承租之土地),明知王銘博所申請之土地並非林班地,而在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報告內故意不實記載為該申請土地與巒二二林班圖面重複,係屬林班地。

苟上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乃原判決對此部分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明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對於適用本條例之犯罪主體予以明確規定。

判決書主文既應記載某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結論欄亦應引用上開法條,以求前後呼應,使適用法律有所依據。

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於結論欄並未引用上開法條,原判決未予糾正,予以維持,即有違誤。

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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