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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灣台東監獄總務科科員,擔任庶務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圖利自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於其主管之事務辦理以零用金向泰文堂文具行(即大欣商行)購買文具用品之際,以該行出具之收據並製作清單依會計程序完成報銷後,未將應付與泰文堂文具行之款項,支付該行,而侵吞入己,迄八十五年三月間止,連續侵占公款,每次新台幣(下同)數十元至五千餘元不等,合計達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至同月二十五日經該行女老闆林憶秋打電話給該監獄出納游秀娥稱該行約有一年未收到帳款,該監獄於翌(二十六)日由政風室科員詹東盛會同會計室科員陳子芳前往大欣商行向該女老闆取得帳目清冊,查悉上情,上訴人始自行彌縫,將款項還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為公款,於理由又謂該款項不屬於公用財物,上訴人並非侵占公用財物(見原判決理由第二點),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又原判決憑何認定台灣台東監獄應付與泰文堂文具行之款項在完成會計付款程序由上訴人自公庫領出後,該款項已屬於泰文堂文具行所有,不屬於公用財物,並未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貪污犯行,證人大欣商行老闆鍾孟康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是否台東監獄向貴行採購文具用品積欠十四萬一千餘元?)應該沒有」(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上揭證據與本件待證事項有關,原審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一再辯稱大欣商行內部帳目不清云云,而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大欣商行帳冊,係其內部登帳文件,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其內容是否有誤,上訴人不得而知,該帳冊所列項目,是否確有收據?其中何筆為上訴人所侵占?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僅概略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連續侵占公款每次數十元至五千餘元不等,合計達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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