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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范春美之指訴,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范振忠之證言,被害人受傷診斷書,贓物保管收據及扣案之磚塊一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之強盜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參照本院發回更審之法律上意見,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之罪刑,業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俱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律上之形式。
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依本院發回更審意旨法律上意見所為法律上之論斷,捏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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