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47,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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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本件被告甲○○因遺棄等罪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其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被告不服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檢察官亦不服無罪部分之判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本院。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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