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張水潮
選 任辯護 人 陳春成律師
陳光龍律師
謝謂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水潮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一時許,與陳淑芬、洪忠慶、張麗芬、潘振興及被害人莊新長等人,在台中市「金球之星」酒店喝酒,席間莊新長批評被告之好友綽號「正嘉」之人,致被告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上午五、六時許,邀莊新長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十巷九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向莊新長表示不應惡言批評「正嘉」,莊新長已有酒意,不願接受,而取出隨身㩗帶之九○手槍一把(內有子彈五顆)示威,被告見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起意奪槍殺害莊新長,乘莊新長不及防備,以擒拿手法奪取前開手槍得手,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先持以敲打莊新長前額洩恨,造成莊新長前額呈T字形之挫裂傷四‧五×五公分,再持槍命莊新長蹲跪在地,莊新長不得不從,被告即持槍抵住莊新長左後頸部扣板機,子彈自莊新長右下顎射出,當場死亡等情,因認被告犯搶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軍用子彈、殺人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殺人所用之手槍、子彈原來即係被告所持有,並未起訴被告有搶奪該槍、彈之犯行;
原判決則採信被告之供述,認定上開槍、彈原係被害人莊新長持有,嗣為被告所奪取。
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供稱:「張麗芬等人可證明我未帶槍,而張麗芬他們在『金球之星』酒店喝酒時,就有看到他(指被害人)亮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
因上開槍、彈究係被告或被害人原所持有之物,與被告有無搶奪犯行至有關聯,且被告前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已無調查之途徑,乃原審未予傳訊張麗芬等人,依法詳察審認,已有未合。
又查上開槍、彈縱然原係被害人持有之物,惟被告始終並未供承係其乘被害人不備之際而予奪取,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敍明被告自承「因談話間莊新長拿出槍枝,被告為奪槍與之扭打」及「莊新長右手背之瘀傷,應係被告奪槍時所造成」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第七頁第六行),則被告自被害人處取得槍、彈時,有無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被害人有無抗拒﹖凡此均欠明瞭而有疑義。
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以擒拿手法奪取該槍、彈之證據及理由,即遽為判決,亦非適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於槍殺被害人之前,曾先持槍傷害被害人之前額致被害人受挫裂傷,並命被害人蹲跪在地,被害人不得不從等情,惟於理由欄內就被告此部分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與殺人罪之關係如何﹖是否應予論罪﹖抑或僅為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為殺人罪所吸收而不另予論罪﹖則均未置一詞加以論述,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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