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50,199807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邱俊杰 男
選任辯護人 黃連勝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健 男
右上訴人等因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邱俊杰、蔡國健無罪之判決,認其二人均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邱俊杰、蔡國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利用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景陽委請彼等代為蓋章之機會,在事先寫就內容為正三公司委託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勞動契約、招募契約、授權書、需求信之授權書上,及委託巨盟公司代辦外籍勞工一切事宜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訓局領取核准函之委託書上,盜蓋正三公司章及負責人吳棟樑章,偽造該二份授權書及委託書,嗣由蔡國健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應係十一月三十日之誤)持偽造之委託書前往勞委會領取核准函等情。

係以證人吳景陽於原審指稱上訴人等幫其蓋用印章之文件,究係何種文件,內容如何均不知情,其未委託巨盟公司代募外勞,亦未出具委託書及授權書等語,為主要論據(理由二之㈣)。

然吳景陽於第一審初訊時,供稱:「蔡國健只來我們公司一次,是簽法院認證文件」(見一審卷第六七頁),而依卷附授權書附註欄記載:「提出本授權書時,須另附授權人印鑑證明書,授權人如係公司,應提出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商業司發給之印鑑證明書一份存卷」以觀(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證事件時,除須提出授權書外,尚須提出授權人之印鑑證明書一份存卷,始能辦理。

且前開招募契約書等文件業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妥認證手續,有公證人許錫星於文件上簽署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頁) 。

又吳景陽於原審訊以:「為何勞委會核准函由蔡國健幫你領﹖」時,供稱:「是蔡國健說這份要帶去泰國,委託書是他們二人下來拿給我蓋的」(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而蔡國健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委託書前往勞委會領取核准函,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邱俊杰、吳景陽等人搭機同赴泰國曼谷,且前開委託書係制式用紙,其上以印刷文字載明全權委任巨盟公司代為辦理外籍勞工之聘僱手續,受委託公司為巨盟公司等文字,有勞委會傳真之委託書、具領簽名清冊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出入境紀錄可參(見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原審卷第八九頁)。

證人吳景陽於上訴人等至正三公司簽寫法院認證文件時,究同意簽署那些文件,有無提供印鑑證明書予蔡國健辦理認證,有無出具委託書供蔡國健持往勞委會領取核准函,事實並不明確。

原審未予詳查,遽依吳景陽在原審之證述,認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係上訴人等所偽造,尚嫌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認定正三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勞委會申請核准進口二十七名泰國籍勞工;

同年十月十一日,正三公司接獲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高雄就業服務中心)之「傳真」通知,所申請之二十七名泰籍勞工已獲該服務中心初審通過,正三公司旋將該情轉告邱俊杰等情。

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正三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勞委會提出上開申請,以及高雄就業服務中心係以「傳真」方式通知正三公司。

且依勞委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三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號公告,事業單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期限,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正三公司似不致早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即向勞委會提出申請。

又卷附高雄就業服務中心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就一證字第三十屏勞字○一八號求才登記證明書影本上之傳真日期,係勞委會補送附件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傳真時間(見一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八頁),並非高雄就業服務中心以「傳真」方式為通知,而正三公司與自訴人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請代募泰國勞工契約書,其有效期間似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四

、十五頁)。正三公司係何時獲知申請外勞案已初審通過,而將該情轉知邱俊杰,與本案之論斷有所關聯,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高雄就業服務中心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為「傳真」通知,並執此為論斷之依據 (見理由二之㈡、㈢),亦於法有違。

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

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所為,係如何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論上訴人邱俊杰、蔡國健以背信罪(既遂),即失所依據,併有可議。

又證人蔡君幸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自陳其與上訴人等無親戚關係,經審判長命其具結後為陳述,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三頁,蔡君幸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本院卷)。

原判決敘稱該證人係蔡國健之胞姊 (理由二之㈥) ,似有誤會。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