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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 罪刑。
係依憑證人陳天炎之證述,卷附營繕工程資料調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戶籍謄本、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七四號公證卷宗、八十一年度財罰字第二四四號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陳金水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既親自租屋,按月領錢,應福營造廠又以其名字為名,且上訴人曾與陳金水同處設籍,上訴人先稱負責人是「黃嘉惠」,隨後改稱負責人是陳金水,足見上訴人有共同參與逃稅,其聲請傳訊黃嘉惠,核無必要。
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只是被利用之人頭,對報稅之事全不知情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不負責實際逃稅行為,上訴人與陳金水均被黃嘉惠欺騙利用,原審未傳訊黃嘉惠調查,以推測之詞強予羅織,於法有違云云。
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黃嘉惠,但嗣後已捨棄其聲請,並陳明已無證據調查,有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 (見更㈠卷第六八、七七頁) 。
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罪證明確,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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