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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未經許可,連續向不知名之漁民,以價格不詳之代價,購買數目不詳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熱帶斑海豚(STENELLA ATLEMUATA)、飛旋海豚(STEMELLA LONGIRUTRIS)、皺齒海豚(STENO BREDANENSIS)、真海豚(DELPHINUS DELPHIS)、小抹香鯨(KOGIA SP)及其他應予保育之太平洋瓶鼻海豚(TURSIOPS TRUNCATUS),加以宰殺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將上開宰殺後加工包裝、肢解或完整肉塊之鯨類產製品,銷售給吳萬教(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二三七號起訴)轉售不特定人食用。
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分別在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農地重劃區之農舍內及同縣北港鎮○○路二三三號明宏冷凍廠第六冷凍庫內,為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保育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鯨類屍塊:熱帶斑海豚、飛旋海豚十條、皺齒海豚七條、真海豚一條、小抹香鯨屬二條、太平洋瓶鼻海豚十五條及已包裝完成之未知海豚肉(鑑定中)一八七箱,共約一萬二千一十公斤(包含甲○○出售予吳萬教部分,惟無法確實分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處所、數量及次數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查扣鑑定中之一八七箱所謂未知海豚肉,究屬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不待鑑定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未經許可,連續向不知名之漁民,購買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熱帶斑海豚、飛旋海豚、皺齒海豚、真海豚、小抹香鯨及其他應予保育之太平洋瓶鼻海豚,加以宰殺後,以每公斤七十元之價格,將上開宰殺後加工包裝、肢解或完整肉塊之鯨類產製品,銷售給吳萬教轉售不特定人食用等事實,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萬教指認無訛,而上訴人亦不諱言有出售上開保育類之動物。
且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屍塊及產製品,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在吳萬教位於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農地重劃區之農舍內及同縣北港鎮○○路二三三號明宏冷凍廠第六冷凍庫內,為警查獲,並經吳萬教指認係向被告所購之物,為主要論據。
經核與吳萬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明宏冷凍製冰廠被查獲後,供稱被查獲之海豚肉約五、六千公斤,是不同來源之男子,分批載來賣伊,伊一般以一隻海豚二、三千元買進後,自己宰殺冰存,賣出供人食用(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內筆錄);
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批被查獲之海豚肉是三個不同的人載來賣伊,以隻計算,約買了十幾隻,整隻的海豚伊在冷凍庫前或豬舍內宰殺,有的是殺好包裝完成,每包五百元買的,冷凍庫內一百多斤鯨魚肉是林聰河(按係上訴人甲○○之誤)寄來的,一箱五、六百元,他寄了八或十箱(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三、四、五頁);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則稱:在明宏冷凍製冰廠被查獲之海豚肉或鯨魚肉,原是向高雄陳水榮購買海豚肉,向宜蘭甲○○購買海豚肉,向台東王坤輝購買海豚肉,但有部分夾藏的不是海豚肉,詳細要清點才知是何人寄來的(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十三頁);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訊以:「查獲之鯨魚肉向誰買的?」供稱:「查獲之鯨魚肉先前我跟保育小組人員說是鯨魚肉,但經他們拆開來看不是鯨魚肉,而是海豚肉。」
、「購買時他說是鯨魚肉。」
,又問:「這批鯨魚肉向誰買的?」,答稱:「甲○○」(見同上偵查卷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嗣於偵查中又稱:向甲○○購買的他都寄貨車送來,有兩、三次,共約一千多斤,是殺好裝箱的(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賣給吳萬教的是海豬肉,不是海豚肉,也不是鯨魚肉,八十四年初起,共賣四至五次,以火車托運,共賣五百至六百公斤,都是紙箱包裝的(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在第一審調查時吳萬教證稱:八十四年開始向上訴人買了二、三次海豚肉,沒買過鯨魚肉。
被查扣的海豚肉一部分是向甲○○買的,甲○○賣的是箱子裝的海豚肉,只有肉,沒有魚皮,也沒有魚頭,在重劃區內農舍被查到之四條不是向上訴人買的(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等語之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及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遽採為前開不利上訴人論斷之依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開海豚及鯨分別為瀕臨絕種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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