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53,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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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
乙○○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鍾年展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六六、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強盜,丙○○妨害自由,暨甲○○主持犯罪組織,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發回部分:甲、關於被告甲○○、丙○○、乙○○強盜及丙○○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認定㈠、吳○遠為雲林縣斗南鎮○○路○○○號濟德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濟德公司)負責人,郭○和、郭○宗受雇擔任該公司外務員,負責該公司於嘉雲南地區之推銷該公司「山東牌」藥品之工作。

嗣濟德公司於民○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吳○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強迫郭○和、郭○宗二人付新台幣(下○)四千三百萬元以為賠償。

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吳○遠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即被告甲○○(吳○遠涉嫌盜匪罪部分,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即委由甲○○向郭○和、郭○宗假藉賠償濟德公司之虧損為由,索討上述款項,雙方言明以索討四千三百萬元中之三分之一為酬。

甲○○又與其手下成員即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凌○貴、吳○岳、葉○原(以上三人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人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十時四十分許,由吳○遠率丙○○、乙○○共○攜帶手槍形狀之兇器一把(迄未查獲究係何類型之槍枝,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郭○和住宅,由吳○遠持該把手槍形狀之兇器抵住郭○和,強押其駕車前往嘉義市北港路諸羅○界KTV店,將其交由甲○○發落,剝奪其行動自由。

翌日(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甲○○旋即命其手下乙○○、凌○貴等人將郭○和押至嘉義市○○路○○○號常春藤汽車旅賓館房間看管,甲○○、丙○○、吳○岳、葉○原等人隨後亦至該旅館,甲○○住於隔壁房間,指揮丙○○、吳○岳、乙○○、凌○貴、葉○原等人看守郭○和,並輪番加以痛毆,致郭○和受有左嘴角裂傷二×一公分,左頸部瘀血二×二公分,前腹壁瘀血兩處(四×三公分兩處),背部瘀血兩處(三×二公分

、二×二公分),右手臂瘀血四×四公分,痛苦難當,頻頻跪地求饒。當日上午,甲○○等一夥人又將郭○和押至嘉義市○○○街○號丙○○經營之吸引力傳播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逼問郭○宗之下落,得知郭○宗在○市○○○街○○○號二樓友人陳○禮家中後,即逼郭○和打電話對郭○宗佯稱欲前往與郭○宗處理支票之事,吳○遠、甲○○等多人即共○攜帶數把手槍形狀之兇器,挾持郭○和前往陳○禮之住宅,由吳○遠持一把手槍形狀之兇器衝入陳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強押郭○宗,以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帶回上址吸引力公司內,甲○○命丙○○、乙○○、凌○貴、吳○岳、葉○原在場看守,並脅逼郭○宗、郭○和共○拿出四千三百萬元給吳○遠做為補償,其中郭○宗負擔四千萬元,郭○和負擔三百萬元,甲○○並對郭○宗恫稱如果不答應,要將其帶至台北,讓其比死還難過等語,但郭○宗仍表示無能為力,丙○○、乙○○、凌○貴、吳○岳、葉○原等人當場即共○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痛毆,致郭○宗胸部挫傷、右鎖骨瘀血各一處,頭暈、頭痛、背部疼痛。

郭○宗被毆後,見在場除吳○遠攜帶手槍形狀之兇器外,甲○○之手下亦持○種兇器耍弄。

其與郭○和均深感恐懼,不能抗拒。

迨○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甲○○○意降價為一千萬元,郭○宗為求脫身,不得已而先答應隔日下午將付款一千萬元後始獲釋。

是日上午六時許,郭○和部分,經其○意負擔一百萬元後,即由丙○○持上述手槍形狀之兇器,率吳○岳、葉○原及另一綽號「阿忠」之男子(另追查中),共○挾持郭○和,駕車駛回上址高雄市小港區郭宅,由郭○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兩紙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始獲釋放。

丙○○取得該兩紙支票返回嘉義市,即交給吳○遠收執。

郭○宗、郭○和於上述時間獲釋後,惟恐再被擄走而均四處躲藏,其中郭○宗尚因過度驚嚇、焦慮致罹患重鬱症。

㈡緣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顏○謙在其嘉義市○○路○○○號經營之職業賭場賭博,積欠丙○○賭債四百萬元,經數次索討未果,遂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之某處寺廟前,將顏○謙強押至嘉義市北港路玉山莊汽車旅館之房間內,關閉房門,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逼其償還賭債,嗣經顏○謙答應先籌一百萬元現金清償後,於○年三月十八日始獲釋放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丙○○、乙○○共○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論處丙○○私行拘禁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法上之共○正犯,除○謀共○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二僅認定記載吳○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甲○○向郭○和、郭○宗假藉賠償濟德公司之虧損為由,索討四千三百萬元,言明以該款之三分之一為酬。

甲○○又與其手下成員丙○○、乙○○、凌○貴、吳○岳、葉○原等人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未認定吳○遠與被告丙○○、乙○○及甲○○手下之其他成員有如何強盜犯意之聯絡,卻於理由二說明被告等就強盜部分與吳○遠、凌○貴、吳○岳、葉○原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正犯云云。

其有關強盜共犯間犯意聯絡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對於被害人郭○和、郭○宗施強暴脅迫,已致使該二人不能抗拒,郭○宗不得已答應隔日給付一千萬元,郭○和則不得已簽發二紙支票交付等情,如屬無訛,則是否僅係其強盜犯行之既遂、未遂階段之差異,原審未詳加剖析,判決理由竟說明對郭○和成立強盜得利罪,對郭○宗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可議。

再原判決認定綽號「阿忠」之男子有參與對郭○和部分犯罪之實施,但未說明與被告等有無共犯之關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被告甲○○曾聲請傳喚被害人郭○宗之友人陳○禮、王○農作證,以證明其等有參與談判,被告等無施強暴脅迫之情事,又聲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吳○遠與郭○宗、郭○和間之損害賠償民事案卷(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正面,第一六一頁背面),以證明其三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既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被告丙○○與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強押被害人顏○謙,予以私行拘禁,但未調查說明該三名男子是否未滿十八歲及有無刑事責任,何以未論以共○正犯,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關於被告甲○○被訴主持犯罪組織,被告丙○○、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綽號「四哥」,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與丙○○為伍,除經營酒店外,並經營賭場。

八十五年四月間起,甲○○又陸續吸收不務正業之乙○○、凌○貴、吳○岳、葉○原等人(凌○貴、吳○岳、葉○原三人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組成「埤麻腳」之犯罪組織(按甲○○住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

其組織以甲○○為首主持,丙○○為副,從事經營職業賭場,聚賭抽頭,或受僱為人以暴力討債、圍事而從中牟利等犯罪活動。

平日集體飲宴揮霍之開銷,多由甲○○花費,乙○○、凌○貴二人,甚且仰賴甲○○或丙○○接濟生活費用,遇事則全體成員皆聽命於甲○○之指揮,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為一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組織云云。

因認被告等又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查被告乙○○、丙○○及凌○貴於警訊時均供稱彼等與被告甲○○及葉○原等都是屬於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地區的組織分子,是以甲○○為首,乙○○並供稱組織是以經營酒店、賭場、為人處理債務為主,丙○○又稱甲○○在家中排行第四,才稱呼他「四哥」,他就是組織中的大哥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

而被告等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經營賭場營利等犯罪,且被告甲○○、乙○○二人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台灣綠島監獄書立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向台東縣警察局登記宣布脫離竹仔腳幫之犯罪組織(見台東縣警察局卷)。

被告等苟確無參與幫派組織,何以要登記宣布脫離幫派之犯罪組織﹖實情如何尚未明瞭,原審對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調查說明,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斷,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甲、關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等強盜及對被告丙○○妨害自由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等因強盜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提起上訴,對於被告等強盜及被告丙○○妨害自由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告等賭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

本件被告等關於賭博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等及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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