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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廖忠輝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L-二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段一五六巷交岔路口左轉文心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惠民駕駛車牌號碼AH-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三段往寧夏路方向直行,為趕往附近崇德路上班地點,乃闖紅燈疾駛欲通過上開文心路與一五六巷交岔路口,於進入該交岔路口近安全島之北上內車道處時,上訴人不及煞車避讓,其小客車右前角保險桿處撞上廖惠民小客車左後車門與左後輪上方,因廖惠民之小客車車速太快,被撞後向左衝上安全島並撞損路樹,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曾先後二次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均以當時路口之號誌燈色為何不明,而未予鑑定 (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及原審第一七七○號卷第四十一之一頁) 。
查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肇事當時,上訴人係綠燈左轉,廖惠民為闖紅燈疾駛直行,則前揭鑑定委員會先前未能鑑定之疑慮,已經除去,已無不能鑑定之原因。
本件肇事責任既尚未明瞭,詎原審未就除去疑慮後之情況,再送請鑑定,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依規定綠燈左轉,他方之廖惠民在路口違規「闖紅燈疾駛」,致上訴人「不及煞車避讓」而肇事,則上訴人對於廖惠民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是否「能注意」﹖有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此與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至有關係,原審未予徹查明白,理由亦未說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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