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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自外返回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號南光大廈住處時,因雙手提旅行袋,乃以腳踹開大門,因用力過猛致門扇撞及門旁機車而發出巨大聲響,大廈管理員林志成見狀因而加以斥責,雙方遂發生衝突,上訴人心中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林志成成傷。
林志成於同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其傷勢為「右眼眶瘀腫四×三公分、右前胸紅腫五×三公分、右額腫脹三×三公分」。
翌 (十五) 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下樓欲外出時,在管理員室前與林志成相遇,林志成為昨日之事持鐵棍欲毆打上訴人,旋為上訴人所奪。
林志成再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又增加右手掌指瘀血、左手背擦傷○‧五×○‧二公分、○‧一×○‧一公分;
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倒地昏迷不醒,經轉大同醫院就醫則為「頭部外傷,急性右顳硬腦膜下血腫,右頂枕腦挫傷血腫,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上肢及兩下肢癱瘓,不能言語」。
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外傷性多發性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審就被害人林志成之死因,雖曾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一次,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二次,惟先後鑑定結果尚非一致。
上訴人乃聲請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 ;
原審亦認為有再行鑑定之必要,爰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因所檢送之資料不足,經行政院衛生署函復:請提供完整病歷及相關檢查資料,再行送署辦理。
受命法官因而在行政院衛生署之復函上批示「請書記官按右旨 (指前揭復函之意旨) 速辦」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上開證據既尚未明瞭,詎原審不待書記官補送資料鑑定,即遽行審判並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動手毆打林志成成傷,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因外傷性多發性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毆打林志成時,在客觀上對於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
理由欄內亦未說明上訴人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㈢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不能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否則致使兩審認定互異之事實並存,自屬違法。
本件第一審除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動手毆打林志成成傷外,並認定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再動手毆打林志成成傷,林志成受二次毆打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因外傷性多發性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
然原審僅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動手毆打林志成一次成傷,致林志成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發生死亡之結果,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未毆打林志成尚屬可信 (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三行) 。
關於致死之原因,即傷害之次數,兩審認定之事實既有不同,乃原法院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亦有違誤。
㈣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林志成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上與上訴人爭執後,又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再增加右手掌指瘀血、左手背擦傷○‧五×○‧二公分、○‧一×○‧一公分等傷勢;
理由並引用阮綜合醫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六至第九行) 。
然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阮綜合醫院驗傷者係上訴人並非林志成,該驗傷診斷書係記載上訴人之「右手掌及掌指瘀血、左手背擦傷○‧五×○‧二公分、○‧一×○‧一公分」,有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阮綜合醫院診字第五五○三七三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十二頁)。
乃原判決竟將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誤認為係林志成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並採為上訴人毆打林志成之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已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之上開傷勢,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既認為「通常左右手掌傷是毆打人或抵抗時所造成者,被人毆打的機會甚少」,而原判決復以該鑑定結果採為證據,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乃「毆打人或抵抗時所造成者,被人毆打的機會甚少」,乃原判決卻以該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辯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未毆打林志成尚屬可信 (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一至十三行)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完全悖離,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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