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東市○○路○○○號其住處門口,見年僅七歲之女童林○珍(○○○年○月○○日生)獨自在院內騎腳踏車遊玩,遂與之搭訕。
未料林童竟忽然出言指責上訴人係小偷,經其制止,惟林童年幼無知,仍一再指稱係小偷,引起上訴人之不滿,遂萌生殺人犯意,將林童抱入屋內其所居住之房間,將林童放置在床上,用雙手猛掐林童之脖子,林童仍一直喊叫掙扎,上訴人即以拳頭毆打林童之頭、臉部,再用力掐林童之脖子,見林童已窒息不叫後鬆手,惟又疑其未死,乃用力將林童之脖子扭斷,林童因而頭部扭傷頸椎骨折而死亡。
上訴人見林童已死,即用紅色之毛巾將林童包好,置於床上後即在屋外抽煙,再入屋內看電視,迄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林童塞入附近玉米田較低窪之田埂處,再以旁邊之廢土覆蓋埋希圖滅跡,警局於當日據報林童失踪訪查結果,懷疑上訴人涉案,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民眾林○盛在玉米田發現林童屍體報案後,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巷○○電台附近尋獲因畏罪而駕駛竊取之贓車逃亡停靠在該處睡覺之上訴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累犯)死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案發前確曾飲酒,喝稻香酒,已經酒醉,我哥哥及母親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以主張其犯殺人罪時因飲酒至醉,意識不清楚,原審對上訴人之辯解認有調查之必要,乃傳喚上訴人之母陳○英,及其兄詹○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庭訊問(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三六頁),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犯殺人罪時精神狀態,是否飲酒至醉而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攸關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之問題,案關重典,原審未予訊及,原判決亦未審酌其精神狀態在理由內說明,自嫌疏漏。
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未將被告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所錄製有關之筆錄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調查證據之程序,遽採為斷罪之資料,自難謂合。
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記載林○珍之死因,致死創傷為頸部扭傷,頸椎骨折(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九頁),原判決竟認定為頭部扭傷,自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強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予以發回,併此說明。
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因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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