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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與被害人李清池,及陳俊生、李三連、李景魏、呂奇修、王俊凱、蘇恒達、林季樺等一同至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歡樂城KTV一二五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因陳俊生欲向被害人敬酒,而被害人因酒醉不予理會,引起上訴人與陳俊生不悅,上午三時許被害人醒來,上訴人乃質問被害人,為何陳俊生敬酒不喝,就是不給上訴人面子,遂與陳俊生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
上訴人另萌殺意,前往厠所取出其所有之一把瑞士刀,朝被害人左肩胛下部及左背部各刺一刀,致左背部刺創約二×一×三公分,深入肺臟、左肩胛下部刺創約四×二×四公分,亦傷及左下肺葉,造成左胸穿刺傷、血胸,腹腔淋巴結增生,陳俊生見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怕鬧出人命,即將上訴人手上之瑞士刀奪下,丟到外面,之後,上訴人即叫被害人站好,如果坐下要剁下其一手一腳,並阻止其他人將被害人送醫,直至同日上午五、六時,一行人始駕車將被害人載至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十三鄰大庄四十三號蘇恒達住處,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李三連發現情況不對,而將被害人送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急救,至翌(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被害人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持瑞士刀刺被害人背部一刀不諱,且經證人陳俊生、李景魏、李三連、呂奇修、王凱俊、蘇恒達分別於一審偵、審中、警訊時供證無訛,而被害人確因左胸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創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並解剖,填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復有被害人送至北港附設醫院就醫,診斷為左胸穿刺傷血胸,腹腔淋巴結增生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經解剖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四七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以及行兇所用之瑞士刀一把扣案可證。
被害人之左上背部、左中外背部各有銳器創,均傷及左下肺葉,可見上訴人下手之重,用力之猛。
衡情,朝人身重要部位之背部、肩胛下部猛刺,自足以使人死亡為人盡皆知之常識,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行兇後又不將之送醫救治,叫被害人站立,足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而著手實施。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沒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意思,伊祇有刺被害人一刀而已,且由伊載離歡樂城KTV時,還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
警訊時辯稱:伊拿起瑞士刀,原想嚇他,就刺了他一刀,於第一審法院時辯稱:伊持瑞士刀時,因陳俊生將李清池推過來,以致瑞士刀插進被害人背部云云,均係飾卸之詞,均非可採。
上訴人載被害人離開歡樂城KTV,往蘇恒達住宅途中,在車上曾問被害人要不要緊,然上訴人既猛刺被害人左背部及左肩胛下部各一刀後,不送醫救治,被害人亦因上訴人之行兇竟至死亡,該問話尚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㈠、證人李景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拿刀殺李清池,刀子如何拿出來我未注意」,與證人陳俊生所述甲○○進入厠所內,出來拿出刀子,係各自對上訴人持刀所見之情形為敍述,因各人所見時間、地點不同,所以供證之詳細或簡略因而有差異,但均證明上訴人持刀殺(刺)被害人,並無矛盾之處。
㈡、上訴人是否具有殺意,抑或因傷害延誤送醫急救而死亡,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就此已敍明上訴人持刀刺被害人背部、肩胛部有使人死亡之故意,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
㈢、瑞士刀一把究屬何人所有﹖上訴人與陳俊生、李景魏供述不一,原判決依陳俊生所述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係事實審採證職權之運用;
上訴人於駕駛自用車往蘇恒達住處途中,在車內問被害人要不要緊﹖是否影響上訴人殺人之犯意,亦經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不影響上訴人成立殺人罪之刑責。
上訴意旨對原審調查證據後在理由內已說明取捨及得心證之事項,仍予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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