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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以資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以證人楊量元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該買賣之價格、次數、地點、交貨之人各節前後供述不一,認為可疑,而不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觀諸卷內資料,楊量元因吸用安非他命,先後四次連同安非他命、吸食用具被警查獲,其屢次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不移,並稱:被告係由許忠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介紹至伊家中借住約一個半月,其間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搬走後,伊以呼叫器0000000轉八○六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二三、六八頁、原審卷第二五頁),且稱:「他(指被告)在地院時,我們同囚車時他就有拜託我不要指證他販賣。
實際上他有販賣。」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復經證人許忠瓊證實確曾介紹被告居住楊量元家(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二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證人蕭天銘亦供證:「我家租給楊量元,逃亡期間我回去一次,剛好甲○○在場,當場交易,買安非他命」,「在我家買過一次,時間是八十五年農曆二月間」,「被告住在我家,我向他拿安非他命,偶爾有拿錢,有時沒有,確實曾向他買過」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七二頁),被告復不否認借住楊量元處所期間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以:「我當時借住在楊某住處,去戒毒,為了提神帶一包安非他命,楊量元偷走我安非他命吸食。」
為辯(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卷第二○頁背面)。
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以衡情審酌楊量元所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指證,是否真實可信,遽以楊量元陳述紛歧即予全部捨棄不採,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非但不符證據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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