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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六、四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苗票縣竹南鎮農會之職員,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專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則係擔任該會公庫業務主辦人,二人就稅捐稽徵機關委託承辦之代收稅款業務,分任主管及製作日報表、彙整資料送稅捐稽徵處等工作,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時任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理事長之陳松生囑其家人持由陳松生負責實際業務之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順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泓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個人之貨車、汽機車八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共六十八張,至苗票縣竹南鎮農會繳納當期牌照稅款,稅收承辦人林淑娟審查繳款書,認已逾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繳款期限三日,乃依規定各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共計徵收本稅部分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五元,滯納金部分四千六百五十七元。
陳松生雖以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陳松生名義簽發,面額各四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二紙繳納上開稅款及滯納金,並因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餘額不足,而囑農會職員許莉華自其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四十七萬元至陳松生支票存款帳戶,以求兌現該二紙支票,用以繳納上述牌照稅款及滯納金,惟於是日晚間,即打電話至乙○○住處,嚴詞責問乙○○,何以八十二年五月二日為週日,同年五月三日繳納稅款即須加徵滯納金﹖要乙○○想辦法處理。
乙○○於翌日上班後,即找公庫業務主辦人甲○○研究,甲○○表示如係做五月一日的帳即可免罰,乙○○與甲○○乃共同基於使陳松生圖得不法利益之不法犯意,由甲○○打電話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表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製作之日報表數據有誤,要取回更改,聯繫妥當後,由乙○○派不知情之職員張憲山至稅捐稽徵處將日報表等資料取回,張憲山將資料取回後,乙○○將日報表等資料交由甲○○處理,甲○○囑林淑娟將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總號四四○之轉帳收入傳票上牌照稅之金額減去陳松生繳納之牌照稅額(依竹南鎮農會次日記帳原則,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所繳之稅款,製作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之轉帳收入傳票,是未更改前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總號四四○號轉帳收入傳票乃係製作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至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收受之稅款金額,此項更改代表陳松生之四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五元之牌照稅非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至翌日上午繳納),再由另一稅款代收人曾紫雲製作牌照稅四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五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收訖現金之轉帳收入傳票一紙(依前述次日作帳原則,代表該四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五元係在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繳納牌照稅),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在前述陳松生家人持往繳稅之六十八張八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將原蓋收稅費戳章「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代表該日收稅之公文書)」變造為「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並悉數刪除應繳之滯納金數額,甲○○再依據上開變造後之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書,重新製作日報表,並將原日報表丟棄。
乙○○則囑咐農會職員許莉華將陳松生開立之前述二張支票自公庫帳中抽出而未入帳,且因該二支票已自陳松生之支票存款帳戶中扣款,曾女乃要許莉華將該二支票之款項存回陳松生之活儲帳戶中,並於陳松生早已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四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自陳松生之活儲帳戶中取款繳納上開牌照稅之本稅,處理完畢後,再將更改後之日報表等資料送交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使陳松生因此而圖得未徵滯納金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款之正確性,而就上訴人等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陳松生四千六百五十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
是以犯該條例之罪者,是否具有上開身分,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上訴人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然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乙○○、甲○○均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之職員,乙○○專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甲○○則擔任該會公庫業務主辦人,二人就稅捐稽徵機關委託承辦之代收稅款業務,分任主管及製作日報表、彙整資料送稅捐稽徵處等工作,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情。
但對上訴人等究竟係受何公務機關委託,如何委託其承辦公務,均未詳加記載,明確認定。
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已有可議。
且第一審判決漏未引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僅適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相關法條,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等「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各處……」,而未將上訴人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意旨於主文中揭示,不僅與其事實之記載不相適合,亦與法條所規定之內容不盡一致,乃原審未加以糾正,仍予以維持,難謂無違誤。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以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理事長陳松生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囑其家人持由陳松生負責實際業務之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及部分個人之貨車、汽機車八十二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共六十八張,至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繳納當期牌照稅款,經承辦人林淑娟審核認已逾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繳款期限三日,應加徵滯納金四千六百五十七元。
乙○○因此事受陳松生之責問,乃與甲○○共同基於圖利陳松生之犯意,由甲○○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製作之日報表有誤為由,派人自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將該日報表等資料取回後,囑林淑娟、曾紫雲分別更改轉帳收入傳票,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在前述六十八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將原蓋收稅費戳章「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變造為「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並悉數刪除應繳之滯納金數額,甲○○再依據變造後之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書,重新製作日報表送交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使陳松生因而圖得未徵滯納金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認上訴人等就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陳松生四千六百五十七元。
然查原判決所謂變造收費日期戳章並刪除應繳滯納金數額之繳款書,更改之轉帳收入傳票,重新製作之日報表等證物,究竟存於何處,及憑何而得以認定其係經過變造、更改及重新製作,均未詳加調查說明,已有可議。
又依卷附之前開六十八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存查聯之記載,其納稅義務人屬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者有十六張、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者二十三張、順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者二張、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者十七張、泓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者一張,其他個人名義者,黃美珠、卓連春、卓連發各二張,黃文星、卓金水、黃秀春各一張(見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證物袋),無一以陳松生為納稅義務人。
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其有獨立之人格,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上訴人等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使各納稅義務人免繳滯納金之行為,則其所圖利之對象,究竟係各該牌照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或是陳松生,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亦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㈢、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能成立。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觀諸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雖有該條例之適用,但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如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雖可成立他罪,但仍不能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然原判決前開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何項文書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上訴人等曾如何持以行使,理由內復未說明,上訴人等究竟行使何項文書而構成上開之罪,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
又原判決理由內另謂,上訴人等指示變造或變造之牌照稅繳款書日期戳及滯納金欄、日報表等文書,均屬代收稅款機關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云云,是否指上訴人等指示變造及變造各該文書持以行使,而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語意仍有欠明白,且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均係苗栗縣竹南農會之職員,係受稅捐稽徵機關委託承辦代收稅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則彼等二人所指示變造或變造之上開繳款書、日報表憑何而得認定係公文書,如有故為登載不實之事項,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疑義。
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上開認定,其適用法則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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