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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自耕農以駕駛貨車載運農產品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J-三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竹田往豐田村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里義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未及發現黃錦榮駕駛車牌號碼PKL-一八五號重型機車沿里義路由西向東進入該路口,致其小貨車車頭撞及黃錦榮之機車右側,造成黃錦榮機車倒落路邊水溝旁,黃錦榮則掉落水溝中,因而受有右大腿撞挫傷合併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陰囊血腫之傷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而不能爬起,上訴人之小貨車前面車牌則掉落在地,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上訴人見黃錦榮已無自救力,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遺棄之犯意,未立即施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肇事現場附近之民眾發現報警將黃錦榮送醫急救,並經警由上訴人所掉落之車牌循線查獲而發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敍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卷查上訴人迭次主張車禍發生後,伊開車過路口,有下車察看,但未看到被害人黃錦榮,才開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證人王文燦亦證述當時伊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子,車禍發生後渠二人有下車察看,但沒有看到被害人,以為被害人離開,不知被害人掉下水溝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凡此,對於認定上訴人有無遺棄之故意,至為重要。
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以論處上訴人遺棄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前者以有積極行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
後者以消極行為對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上訴人見黃錦榮已無自救力,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遺棄之犯意,未立即施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等情,依此記載,則上訴人所為應屬後者之消極的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前者之積極遺棄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罪,原審未加糾正,予以維持,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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