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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起,因工作不順,收入較少,時受其妻詹○婷責難,且自外工作返家,常不見其妻詹○婷在家,乃懷疑其妻詹○婷有外遇,二人因此時起爭執。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機車載詹○婷帶同長女黃○靖、長子黃○聖至南投縣埔里鎮守城里其妻詹○婷友人姜○慧住處吃拜拜,席間均有飲酒,迄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始駕駛機車載詹○婷帶同黃○靖、黃○聖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北梅里○○○街○○巷○號七樓之二向詹○婷姐姐詹○慧借住處,旋因詹○婷堅持外出至嘉義其姐詹○枚家之細故再起爭執,甲○○隨至廚房取出詹○慧所有水果刀一把,揚言自殺並刺自己右鎖部左胸外側部、左手上臂部處三次,以阻止詹○婷外出,但詹○婷仍堅持外出,甲○○平日積怨湧上心頭,乃將大門反鎖,決意殺害妻詹○婷及長女黃○靖、長子黃○聖後自殺,全家人同歸於盡,遂基於同時殺人之同一犯意,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持上開水果刀一把,先向其妻詹○婷左頸部刺殺一刀,再同時向其在旁哭泣之長女黃○靖(八十三年○○月○日出生、三歲)刺殺,並向詹○婷抱住之長子黃○聖(八十六年○月○日出生、一歲)刺殺,再刺殺詹○婷,計同時刺殺詹○婷六刀致左頸部五×三×三公分刀刺傷併左臂神經欉斷裂、左手運動障礙、前胸四×四×二公分、右胸三×二公分、左胸四×二公分併在右兩側血胸及氣胸,出血性休克及昏迷,左、右上臂刺傷;
刺殺黃○靖四刀致左胸乳頭部位刺創約二×一×四公分、創緣尖銳整齊,刀尖斜刺傷及肺部及心臟,為致命傷;
左胸乳部上緣約五公分處刺創約二×一×二公分,肌肉裂開皮下出血;
左手腕背部刺創約三‧五×一‧五×一公分,深及骨,肌腱斷裂;
左手肘背下緣刺創約一‧五×一×○‧五公分,肌肉繃裂皮下出血;
刺殺黃○聖三刀致左胸部挫傷,第三、四根,肋骨骨折氣胸;
左側背部刺創約四×一×三公分,創緣整齊,深及肺部損傷為致命傷;
左側大腿部刺創約四×三‧五×○‧五公分,表皮層斷裂,皮下出血。
甲○○見詹○婷、黃○靖、黃○聖均倒臥在客廳血泊中,阻止他人前往救助。
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管區警察派出所警員據報趕抵現場,甲○○拒不開門持詹○慧所有菜刀,另起意揚言誰開門即砍誰(並未使警員心生畏懼),甲○○與警員僵持至同日二十二時許,警員請屋主即詹○婷之姐詹○慧前往經警員撞開大門,始合力將甲○○逮捕,黃○靖、黃○聖均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詹○婷經護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治療未死亡等情,係以上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先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婷指述被害經過及警員徐○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到現場目擊上訴人持刀阻嚇救人及將詹○婷送醫急救之情節相符,且有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黃○靖、黃○聖之驗斷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案發當晚雖曾喝酒,但酒後尚能安然駕駛機車載詹○婷帶同黃○靖、黃○聖共三人返回住處,且據上訴人在原審曾自承酒後有點頭痛但沒有酒醉等語,因認上訴人在案發之際,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因喝酒而較普通人反應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之狀態,上訴人嗣於原審所辯因酒醉而誤傷被害人母子女云云,尚無足取。
又上訴人供承殺害其妻、子、女之際,確已無法分出先後次序,是其殺害詹○婷未遂及殺害黃○靖、黃○聖既遂之間,尚非連續犯,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另被害人黃○靖、黃○聖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故意對之犯殺人罪加以侵害,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殺人罪刑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審法院依職權移送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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