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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王○寧自始至終未曾看見手槍,何以見床單下鼓起之物會誤以為真手槍,原判決未說明理由。
又當時王○寧何以已達不能抗拒之心理狀態,原判決亦未以證據證明,顯僅以主觀,臆測度之。
㈡據王○寧供稱:「辦完事(姦淫)後,他要我把皮包拿給他,於是他就從我的皮包內把東西一件件拿出來看」。
原判決謂上訴人強取之,究何以謂強取,未據說明。
㈢在○○賓館部分,原判決一則認定上訴人以預藏在床單下之手槍鼓起,一則謂藏在枕頭下。
在華倫旅社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搶得王女皮包一個,內有二千元(新台幣,下同),理由欄則謂內有現金一千元,究竟事實如何﹖未臻明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王○寧之指訴,扣案玩具手槍,及卷附贓物領據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㈠據上訴人供稱:「我持玩具手槍至旅社,是準備強搶前來為我按摩之女服務生財物」(警卷第四頁)、「她(指王○寧)看到我的手一直壓在枕頭上,問我裡面是否有東西,我告訴她裡面有一把槍」(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
被害人王○寧供稱:「……(上訴人)告訴我他是通緝犯,正在跑路,叫我拿新台幣五萬元給他,並稱他有槍,我因害怕遭他殺害,就將皮包交付給他,……甲○○即將皮包放在一旁,……強暴後即翻我的皮包,拿走金融卡及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最後他只拿走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及我的行動電話……」(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原審據此認定並說明「參以被告(上訴人)與被害人王○寧在賓館房間內,經被告暗示其正在逃亡,亟需跑路費用,並表示其持有手槍,即將其預先藏置在床單下之玩具手槍鼓起,且在床單下以手持之,使王○寧誤以為真槍而不敢抗拒,並以此脅迫方式喝令王女躲入浴室,而強取王女所有之財物,其客觀上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等語,所為論斷,自係依憑上揭證據而為推論,並非單純主觀之臆測。
而上訴人既告訴王○寧其持有手槍,乃王○寧因此誤認床單下鼓起之物為真槍,因而心生畏怖,陷於不能抗拒,與常情亦無相悖。
又依王○寧之上開全部供述意旨觀之,上訴人既先以脅迫方法,壓制王○寧之意思自由,使陷於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再趁王○寧不能抗拒時,當面取走其皮包內之財物,所為自符「強取」之要件,原審乃認上訴人係「強取」,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
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藏在床單下之玩具手槍鼓起,且在枕頭床單下以手持之」等情,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並無矛盾。
另依卷內資料,王○寧第二次於華倫旅社內係被強盜皮包一個,內有二千元及呼叫器一個、身分證一張(警卷第九頁),與原審認定之上訴人於華倫旅社內搶得王女皮包一個,內有二千元等情,相符合。
至原判決理由欄有關「……及其(上訴人)於華倫旅社盜匪所得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呼叫器一個及身分證一張),均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王○寧,此有……可按,自毋庸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等語之說明,其中「內有現金一千元」云云,要係出於顯然之誤寫,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此部分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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