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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邱佩芳律師
李錦臺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刑事程序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行為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乙○○兄弟,均係立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七號,下稱立祥興業公司)董事長、董事。
被告等明知其胞弟張子房(告訴人)、張子熊,早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分別經由其父張崑崙(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生前為立祥興業公司之原始股東)之授意,以其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讓張子房取得立祥興業公司之股份一百股,以四十萬元出資額讓張子熊取得立祥興業公司之股份四百股。
爾後張子熊亦曾出席立祥興業公司股東會暨董事會,而立祥興業公司亦曾於七十五年以張子房確為公司之股東寄交當年度之綜合所得予張子房憑以繳交年度所得稅。
被告等均深知張子房及張子熊二人,均未嘗出讓股份,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在立祥興業公司將張子熊所持有之股份一百股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乙○○及甲○○之子張勢平(檢察官已另為處分不起訴處分)二人;
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以相同方式,再將張子房所有股份移轉登記予乙○○之子張弘陸(檢察官已另為處分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以董事張子熊在任期中出讓其全部股份致當然解任為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再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偽填於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及申請部分股東出資轉讓暨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並於同月十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股東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審核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子熊及張子房二人之股權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正確性。
迨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張子熊與張子房二人分別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知須依法繳納贈與稅時,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原審經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均辯稱:立祥興業公司是被告等所斥資成立。
張子房、張子熊二人僅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掛名為股東而已。
張子房、張子熊依當時年齡及所得,根本無法出資;
而乙○○因於六十八年間涉犯贓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免債權人之追償及公司股東資格有瑕疵,乃將乙○○及其妻張林灣之股份,分別信託登記予張子房、張子熊二人,被告等將張子房、張子熊之股份,變更登記,應為情理及法律所容許等語。
原判決綜核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張吳寬(被告等及張子房、張子熊之母)、張文章(被告等及張子房、張子熊之堂叔),凃茂盛之證述,以及卷附立祥興業公司股東名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二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一號函檢送立祥興業公司歷次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上開判決係乙○○所犯贓物罪判決書,均影本)等證據,說明告訴人謂其股份係其父張崑崙賣地價金所得云云,難予採信。
依原判決理由三所附立祥興業公司股東股份變動明細表所示,張崑崙、張吳寬夫婦於公司創立時,合計只有一百四十股(張崑崙一百二十股、張吳寬二十股),如何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變出五百股,將其中一百股給張子房、四百股給張子熊。
足證張吳寬所為張崑崙將其股份轉讓給張子房、張子熊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果張子房、張子熊於立祥興業公司設立時即有股份,為何要在六十八年方從乙○○名下取得股份,而使乙○○全部喪失股份?為何張子熊要承受四百股,比其他股東高出甚多?顯與事理有違,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張子房、張子熊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入股為股東時,其股東名冊、股權轉讓書件之印章,與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將其所有股份轉讓給張子冀、張林灣、張弘陸、張勢平名下時之股東名冊、股權轉讓書件之印章,亦完全相同。
且張吳寬亦證稱:印章均由張崑崙於生前代理張子房、張子熊提交給被告等二人辦理,辦完後印章再由張崑崙收回保管等語。
況被告等於申請股東變更時,所有申請相關文件中並無偽簽告訴人姓名或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情事。
七十五年間張子房、張子熊各登記仍有股份一百股,既由乙○○所信託登記,乙○○尚未取回前,在稅法上,立祥興業公司依股東名簿發給股利,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告訴人,或依公司法規定,依股東名簿所載,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應是受託登記之結果,惟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由委託人享有、負擔,不得以此謂張子房、張子熊確有股份。
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被告等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依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在其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
是被告等否認犯罪及其各項辯解,洵屬有據,尚堪採信。
其他復查無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論斷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於判決理由逐一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以及心證形成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被告等與張子房、張子熊為兄弟關係,且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被告等於六十八年間將股份信託登記予張子房、張子熊,縱未訂立書面契約,尚難指為違法。
又乙○○所犯贓物罪,被處徒刑之事實,既有第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乙○○恐因被害人追償,將其股份信託移轉登記予張子房、張子熊,亦為人之常情。
原審縱未調查有無移轉登記之必要,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依憑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立祥興業公司早於六十三年六月八日創立,而移轉登記五筆土地予柯凃棗之時間為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張子房、張子熊取得股份之時間為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則立祥興業公司之創立及張子房、張子熊取得股份均在先,售賣土地在後,衡情難認以該五筆土地賣得之價金用於立祥興業公司。
既無將五筆土地賣給柯凃棗之價金用於立祥興業公司,是張崑崙有無向柯凃棗借款投資立祥興業公司,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雖未傳喚證人柯凃棗到庭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張錫麒於六十三年底將其持有之六百二十股全部釋出後,雖至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將其中一百股移轉予張勢禎,所餘五百二十股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移轉二百二十股,三百股分別移轉予甲○○、張林灣,判決內已敍述其證據取捨之論據,而張錫麒讓受股份於先,價金復已受取完竣,股份之移轉登記在後,無乃事理之當然,並無理由論敍矛盾之處。
證人張吳寬證稱:印章均由張崑崙於生前代理張子房、張子熊提交給甲○○、乙○○辦理,辦完後印章再由張崑崙收回保管等語。
且張子房、張子熊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入股為股東時,其股東名冊、股權移轉書件上所蓋之印章,與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七十七年五月六日將其所有股份轉讓給張林灣、張弘陸、張勢平時,其股東名冊、股權轉讓書件上所蓋張子房、張子熊之印章完全相符,原判決理由已有論述(原判決理由)。
從而原審縱未鑑定調查被告等在第一審提出之張子房、張子熊之入股同意書及退股同意書是否係偽造,亦難指為率斷。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漫指其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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