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41,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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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以下稱豐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為薦任七職等公務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衛生署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函頒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兼任本醫療機構外之工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事前報經首長核准,始得按照「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領取不開(兼)業獎勵金,甲○○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台灣省立豐原醫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承諾不在外開業或兼業,切結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以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獎勵金。

而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豐原醫院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以下簡稱東勢農民醫院)簽訂之醫療保健合作契約中,豐原醫院曾指派甲○○於每週週三夜診時段至東勢農民醫院執行醫療職務,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該指派時段外,另於該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之期間內,利用業餘時間未報經首長核准自行前往看診。

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份起豐原醫院停派其至東勢農民醫院支援醫療業務後,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自行繼續前往東勢農民醫院執行醫療職務,甲○○並隱匿上開兼業情事,連續利用其擔任豐原醫院主治醫師之職務上機會,虛偽承諾不在外兼業,使豐原醫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發給甲○○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共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雖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之。

但如未經駁回,亦未予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函東勢農民醫院,查明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每週三晚間七至九時支援該醫院看診,除撥付該醫師每小時七百元(內含每次車馬費五百元)之醫師看診報酬外,有無因此另撥所謂醫療所得給付豐原醫院。

並請傳訊證人李福春(豐原醫院家醫科主任)訊明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份起,在上班時間以外,被派支援東勢農民醫院看診報酬,是否均歸醫師一人所得﹖及請傳證人即同上醫院婦產科主任徐宗福,查明上訴人支援東勢農民醫院婦產科看診,是否由家醫科主任李福春口頭指派;

另支援一般鄉鎮衛生所群體醫療中心如「石岡群醫」,是否亦由所屬之婦產科主任徐宗福口頭諮詢後指派者(見原審更

㈠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原審恝置不理,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㈡據東勢農民醫院先後函覆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均稱:甲○○醫師前來支援看診費用每小時七百元(內含每次車馬費五百元),交由豐原醫院X光科技術員翁林旭轉交其本人處理,有該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東勢農醫字第一○七四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東勢農醫字第三六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一頁);

豐原醫院則以八十五豐醫政字第○三七二號函覆第一審法院檢察署謂:上開支援看診之醫療所得歸豐原醫院所有(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兩者就同一待證事實之陳述竟然兩歧,原審未命各該醫院之承辦人提出相關帳冊,查明何者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又未說明何以摒棄前者而採取後者之心證理由,逕認前開醫療所得係歸豐原醫院所有。

不僅其職權調查之職責,容有未盡,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據證人即豐原醫院內科住院總醫師徐錦池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前往東勢農民醫院支援看診,皆由內科主任口頭告知,醫院沒有發正式公文,也沒有發給個人支援輪派表云云;

證人李福春則結證謂:「固定的(支援看診)會有公文,但臨時沒有公文,由我去找人幫忙,因我是家庭醫科,負責協調醫院去支援群體基層醫療,所以我才有資格要求醫師去臨時支援」,又稱:甲○○有固定也有臨時支援,醫院沒有發正式公文給甲○○,只有輪派表發給各科室,沒有發給支援之個人醫師,伊沒有向甲○○說,八十二年九月後,他已經停派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一頁),如果不虛,上開證言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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