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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九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間係任台南縣南化鄉鄉長;
甲○○則為該鄉鄉公所農業課技士。
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為辦理「八十一年度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計畫」,將該鄉東和村烏山地區列為該計畫辦理地區,有關工程用地使用權取得,經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函請該鄉公所,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辦理工程發包手續。
乙○○、甲○○明知該地區內有關鄭錦德私人共有土地部分,僅取得鄭錦德口頭同意而已,尚未取得鄭錦德出具之同意書,竟為使該工程能順利發包施工以便繁榮地方,竟共同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南化鄉鄉公所八十所農字第五八八二號函內,登載「辦理本鄉八十一年度山坡地農村發展綜合規劃計畫,烏山地區用地同意書業已取得,請貴所進行各項計畫工作」之不實事項,持以行使而發函予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致不知情之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誤信為真,遂陸續發包施工,足生損害於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對於相關工程之規劃執行等情。
係以本件烏山遊樂區內有關使用告訴人鄭錦德私人共有土地部分,僅取得鄭錦德口頭同意,尚未取得其同意書之事實,為上訴人乙○○所是認,上訴人甲○○復承認其於簽辦上開公文時,並未見到鄭錦德所出具之同意書無訛。
且由卷附之「臺灣省坡地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實施要點」中:「貳、計畫辦理機關:……三、執行機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水土保持局各工程所。
……」、「肆、計畫提審:一、規劃計畫:(一)省轄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於每年一月底前,將轄內預定辦理規劃地區於徵得居民同意後,連同各項基本資料,除省轄市政府逕報水土保持局外,均應函報縣政府初審後,彙報水土保持局。
……」、「伍、計畫執行程序及有關規定:……二、建設計畫:(一)公共及公用設施:1設施所需用地,由『地方自行協議取得』,並於年度建設計畫提送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相關規定,即可明顯認定南化鄉公所應屬該鄉東和村烏山地區辦理「八十一年度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計畫」之執行機關之一,與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台南縣政府同為執行機關無訛,且由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於八十年十月二日以水土四(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通知南化鄉公所:「八十一年度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計畫-規劃建設(八十一農建-八‧七-林-三三(三))農村社區改善工程用地,惠請於十月三十日前取得同意書並函復本所(該同意書留存貴所),俾便辦理發包手續」云云,亦有該公函影本附卷可稽,益足證明本件烏山地區內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取得,應為南化鄉公所應負責之事項。
次查辦理「八十一年度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計畫」地區,須由欲辦理地區之鄉公所於徵得居民同意後,連同各項基本資料,主動函報縣政府初審後,再彙報水土保持局,且有關公共及公用設施土地之使用同意書,須鄉公所自行協議取得才能辦理發包施工,上開「臺灣省坡地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實施要點」規定甚明,參照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主任阮亞興、本件烏山地區辦理「八十一年度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計畫」之承辦人鄭泰山於原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有發文給鄉公所,是要準備動工、發包、施工,若是無法取得用地同意書,我們工程就取消」云云,益堪佐證,而上開相關規定,應為時任南化鄉鄉長之乙○○,及該鄉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之甲○○二人職務上所應知悉者。
然上訴人乙○○、甲○○於接獲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前開八十年十月以水土四(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要求取得烏山遊樂區內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竟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南化鄉鄉公所八十所農字第五八八二號函內,登載「辦理本鄉八十一年度山坡地農村發展綜合規劃計畫,烏山地區用地同意書業已取得,請貴所進行各項計畫工作」等內容,有該公函影本附卷堪憑(見外放證物卷),復為上訴人乙○○、甲○○二人所是認。
足見其二人均明知並未取得鄭錦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竟由甲○○簽辦、乙○○判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上開回函內登載「烏山地區用地同意書業已取得」之不實事項,且渠等亦知悉倘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工程將會取消,而影響南化鄉地方之繁榮,因此上訴人乙○○、甲○○二人應是為使該工程得以順利發包施工並繁榮地方,才故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持以行使而發函予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致使不知情之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誤信為真,遂陸續發包施工,而足生損害於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對於相關工程之規劃執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上訴人乙○○並辯稱:土地使用同意之取得,係由水土保持局成立一個委員會去處理,並非屬鄉公所應處理之公務,且告訴人鄭錦德共有私人土地部分,曾經伊當面與鄭錦德協調,獲得其口頭同意,後來委員會疏未取得鄭錦德出具之同意書,伊並不知情,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甲○○則辯稱:是鄉長交給伊辦理發函,伊並不知情,伊無何為不實登載之故意云云,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
又說明證人阮亞興、鄭泰山於原審另稱: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論是口頭同意或書面同意,工程所均不介入,只要鄉公所函覆即可云云,然核與前述「台灣省坡地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其二人於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以上訴人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且其係為使可繁榮地方之工程得以順利發包施工,始誤觸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且屬偶發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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