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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七二六、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技士,承辦市場遷建相關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藉承辦基隆市農產品批發市場第一期建築工程(下稱農產品批發市場一期工程)之機會,將其持有公務上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含附件及預估底價),違背職務交予友人上訴人即被告丙○○,託其交予有能力承包該工程之營造商參考,並使之得以順利投標,嗣因丙○○之妻上訴人即被告丁○○在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丙○○與丁○○明知甲○○有意藉此取得不法報酬,乃基於幫助甲○○收取賄賂之犯意,且與甲○○復有共同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初,將得自甲○○之預算書及圖說,交與天乙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乙○○參考,乙○○取得該等資料後,交由公司副理林水永核算結果,僅需約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即可承包,較該工程建築師估價一億一千八百八十萬零六千零九元,價差達二千餘萬元,有厚利可圖,乙○○乃以一億一千一百萬元投標,同年八月二十日開標結果,以最低標取得議價權,再經減價一百萬元,終以一億一千萬元得標,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與基隆市政府訂立工程合約,事後,甲○○向乙○○索得賄款五萬元,作為其違背職務提供工程預算書及圖說之代價。
嗣該工地由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前期整地工程,因相關驗收手續無法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致天乙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無法接續進行,乙○○因不堪人員機具閒置,亟欲開工,乃於同年十月六日以該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天工乙字第八二○三○號函請基隆市政府通知該公司開工,並請求承辦人員甲○○居間多予協助,詎甲○○因之另行起意,藉此職務上行為之機會,向乙○○要求賄款五十萬元,嗣基隆市政府因上開農產品批發市場一期工程,係經行政院農委會及省政府農林廳核撥補助及計劃執行列管之八十二年度核補項目,又該工程因連續多次流標,延宕不少時日,為免補助遭中斷而無法興建,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發文通知天乙公司得先行開工,天乙公司終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報開工,乙○○遂依約交付賄款五十萬元與甲○○。
開工後,甲○○又基於前揭違背職務而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多次向乙○○表示,其可將工程變更設計,虛增處理棄土數量一萬立方公尺(處理棄土每立方公尺單價四百七十二‧二元),使天乙公司可獲得追加工程款之利潤四百餘萬元,然要求平分追加工程一半之工程款,或由天乙公司一次給予五十萬元賄款,惟乙○○認現場核算棄土量非甲○○之職務,亦不相信甲○○有此能耐,故始終未予同意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丁○○、乙○○部分之判決,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丙○○、丁○○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對所問:「你在農產品批發市場一期工程中幫了乙○○什麼忙,他要送你五萬元﹖」答稱:「我沒有幫乙○○的忙,也沒有收過他的錢。」
(見偵一七二六號卷第十四頁正面)。
乙○○於基隆市調查站應訊時亦否認為標工程有送五萬元款項給甲○○情事(見偵一七二六號卷第四頁),原判決對於甲○○究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向乙○○索賄,而收受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五萬元賄款,均未予詳細認定在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本院自難為甲○○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
㈡、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須行為人之主觀上有幫助之意思,且已表現於外觀上之行為,始足當之。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將其持有公務上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含附件及預估底價),違背職務交予丙○○,託其交予有能力承包該工程之營造商參考,並使之得以順利投標,丙○○與丁○○於八十二年八月初,將得自甲○○之預算及圖說,交與天乙公司之負責人乙○○參考等情,係屬有關丙○○、丁○○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部分。
而原判決另又認定:「事後,甲○○向乙○○索得賄款五萬元」一節,丙○○、丁○○二人究竟如何幫助甲○○收受賄賂,其態樣為言詞抑行動﹖原判決均未予記載。
倘如甲○○向乙○○索取賄款五萬元,丙○○夫婦均未有幫助之行為,而無從記載在事實欄,則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丙○○、丁○○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幫助犯(見原判決理由四),自失所依據,而與法定程式不符。
㈢、甲○○始終堅決否認收受乙○○為申報開工,而致送之五十萬元賄款,乙○○亦供稱:伊僅將丙○○夫婦交付之投標資料,交由公司副理林水永核算後,依法向基隆市政府投標,並未因該工程而交付賄款,因林水永曾向伊索取三百萬元未果,故設詞向伊套話,錄音後,藉以誣陷伊入罪云云。
原判決固說明:檢舉人林水永所提供之錄音帶內乙○○「亦一再提及因預算書、開工事宜,先後給與甲○○五萬元、五十萬元,且對甲○○就增加土方費用,要求賄款一事深表不以為然等語(見偵一七二六號卷第三三頁正面第八行、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譯文)」(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㈣內),然核諸上引偵一七二六號卷第三三頁正面第八行、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之譯文,乙○○似未供述其先後給予甲○○五萬元、五十萬元之事,而該檢舉人林水永於接受基隆市調查站之訊問後,即去向不明,偵查中按其供述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號地址傳喚結果,以遷移不明經郵局將原件退回(見偵一七二六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十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嗣經查明林水永居住彰化縣秀水鄉○○村○鄰○○街六十一號後予以傳喚,經送達後,傳票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偵一七二六號卷第一五○頁),但林水永未遵傳到庭,檢察官並未命拘提,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未到庭,此攸關甲○○(五萬元、五十萬元)、乙○○(五十萬元)是否成立犯罪,自有傳拘到庭訊明之必要,甲○○亦具狀聲請傳訊林水永(見上更㈡卷第六一頁背面),原審認有訊問之必要予以傳喚,傳票已由其同居人之父林金項收受(見上更㈡卷第七三頁),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遽予判決,自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㈣、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為能先行開工而交付甲○○賄款五十萬元,以使基隆市政府發函開工部分,公訴人認乙○○亦犯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罪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該部分究否成立犯罪未予審判(參閱原判決理由六之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檢察官及甲○○、丙○○、丁○○、乙○○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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