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張靜慧於一審法院說不認識上訴人,在原審卻改口說案發前一個月在蔡桂英家見過上訴人,足證其證詞不足採信;
共犯丁智豪、王如新於另案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均供述其於警訊說看到上訴人拿煙灰缸打被害人吳炎煌係受到刑求逼供方如此說,事實上上訴人未毆打吳炎煌,況吳炎煌沒有驗傷單,如何證明上訴人有毆打,張靜慧於第一審法院供稱:自己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從其手中搶取,係因共犯丁智豪於現場說如果不還錢就帶到虎頭山,所以此種行為屬恐嚇取財不是強盜罪;
當時在凱園賓館吳炎煌之房間內,祗有共犯王如新而已,其他人均外出至櫃台打電話,此情可傳訊凱園賓館當時之值班人員,被害人等當時有抗拒之能力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丁智豪、王如新及綽號「文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五號凱園賓館一○九室吳炎煌、張靜慧投宿之房間,由上訴人持煙灰缸作勢要砸張靜慧,並持該煙灰缸砸吳炎煌之額頭,丁智豪則持易開罐飲料作勢要打吳炎煌之頭部,並脅迫稱:「如果沒有錢,押到虎頭山走走就有錢了」,致使被害人等均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強取張靜慧所有之現款一萬元、價值二千元之香水一瓶,強取吳炎煌所有之現金四萬零五百元、郵局金融卡一枚,得手後,現款部分朋分等情,已敍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炎煌、張靜慧迭次指述綦詳,共犯丁智豪供稱:上訴人拿煙灰缸毆打吳炎煌之額頭,伊持鋁罐作勢要毆打吳炎煌,且有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押到虎頭山,上訴人從張靜慧手上搶取皮包,上訴人又向吳炎煌喝令將身上皮包拿出來,將皮包內四萬零五百元拿走交伊清點,上訴人及王如新是負責叫他們拿錢出來,而伊及「文華」負責控制被害人之行動。
共犯王如新亦供稱:上訴人有動手打吳炎煌,伊分到二萬元,因伊知道是不法之錢財,故不敢花用。
且有起出之贓款及吳炎煌領回二千五百元之收據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吳炎煌、張靜慧在賭場詐賭,又欠伊的朋友蔡華成錢,蔡華成叫伊去凱園賓館討債,吳炎煌、張靜慧自知理虧自願交錢,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不是強盜,祗是恐嚇取財而已云云,為無足採,聲請傳訊證人蔡桂英,核無必要,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張靜慧、吳炎煌於原審係供稱:「不認識甲○○,我們沒有詐賭,他叫櫃台告訴我們有朋友找,我們一開門,他們就衝進來搶錢」(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並無如上訴人所謂張靜慧一、二審供述內容有歧異之情形。
又丁智豪於第一審法院均未到庭陳述,而王如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到庭,並無供述警訊係受刑求(見一審卷第一○○頁正面),上訴人指丁智豪、王如新曾為上訴人有利之供述,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
上訴人以卷內所未有之資料指摘原判決,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未認定吳炎煌有發生傷害之結果,故吳炎煌雖未提出驗傷單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持煙灰缸毆打吳炎煌係實施強暴,王如新、丁智豪、綽號「文華」分別為脅迫,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上訴人等人在當時之時、空環境所實施之方法,認定上訴人係實施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已詳述其理由,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未判處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而論以強盜罪係不當,顯有誤會,上訴復謂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證據,上訴所提傳訊當時凱園賓館之值勤人員一節,無從斟酌,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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