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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依上訴人所述,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年至七十四年擔任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秘書,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二月擔任第十一屆台北縣議員,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擔任第十二屆台北縣議員,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擔任立法委員,足見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競選立法委員時僅任職一屆餘之台北縣議員。
是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汐止鎮○○街一四四號前發表政見以演講方式傳播時所稱:「……拿貪污的資本作本錢,炒地皮一屆餘的議員賺十幾億……」應係指自訴人而言。
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亦為相同之載述。
乃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於理由內僅謂:「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不否認曾為上述內容之演講,而自訴人之祖父固曾因犯侵占罪為法院判刑屬實,惟尚難證明其有持侵占所得,以資炒作地皮,並於任議員期間賺取十幾億,從而此部分上訴人之演講內容,自為不實,衡之上訴人於自訴人競選期間,竟以曾任汐止鎮鎮長之自訴人祖父,因犯罪而將所得之款項作為炒作地皮之不實事項為競選之演講內容對外演講,其所為自足以毀損已死亡自訴人祖父詹啟生之名譽……」,遽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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