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76,199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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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張賡堯律師
張嘉尹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被告詹豐賓因需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週轉蓋建豬舍,無處告貸,竟萌歹念,意圖將其岳母陳張說所有,坐落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一一五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竊出,再找熟識之代書辦理第二順位民間抵押借款(俗稱二胎)。

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擬向友人質押借款為由,教唆其妻陳雅宜(已由一審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趁其岳父母外出之際,返回上址,竊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陳張說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陳雅宜遂返回上址竊取前開物件(陳雅宜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詹豐賓於取得上開物件後,即託不知情之友人孫慶祝引介,由孫慶祝之弟孫慶財介紹其相熟之代書即上訴人甲○○,詢以有無辦理貸款之可能。

上訴人經詹豐賓透露上情,亦知前開物件係詹妻所竊取,竟為圖得百分之三之介紹費及三千元之代書費用,乃告知詹豐賓如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辦理二胎之文件即已齊備,迨放款日對保時再找一貌似其岳母之人在場取信金主即可。

詹豐賓遂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以友人尚需其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始願借款為由,連續教唆陳雅宜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

陳雅宜乃於前開日期,先後前住仁武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人名義分別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並於前開二申請書之委託人欄盜蓋陳張說之印文,且持之交付該所承辦人員,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張說。

詹豐賓於陳雅宜請領得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隨即將上開二份文件轉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張說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張說。

嗣於同日下午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上訴人乃先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四巷四○○-一號詹豐賓住處等候。

詹豐賓另找來其在釣蝦場認識之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假冒其岳母,暫待詹豐賓房間內。

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介紹金主之介紹人蔡新逢駕車搭載金主曾平正、曾石金快及其夫,在孫慶祝開車導引下到達上址。

詹豐賓遂將該名中年婦女喚出,手持印章,佯裝係其岳母陳張說,金主曾平正等乃誤認其確係抵押物所有人,未多予過問,而將借款交付詹豐賓。

上訴人與詹豐賓二人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詹豐賓在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號碼五六一七四二號之本票上之出(發)票人欄,偽簽陳張說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並由上訴人自該不詳姓名中年女子手中接過印章盜蓋印文後,將之交付金主曾平正等三人而行使之。

事畢,詹豐賓即將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印章,交由不知抵押借款內情之陳雅宜放回原處。

嗣因詹豐賓無力繳納利息,金主曾平正等聲請拍賣前開抵押房地,陳張說始知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詹豐賓另找來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假冒其岳母,手持印章,金主曾平正等乃誤認其確係抵押物所有人,未多予過問,而將借款交付詹豐賓。

上訴人與詹豐賓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偽造系爭本票等情。

惟於理由則說明上訴人與詹豐賓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原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告知詹豐賓放款日對保時找一貌似其岳母之人在場取信金主,並由詹豐賓偽簽陳張說之署押於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由上訴人自詹豐賓找來之不詳姓名中年女子手中接過印章盜蓋印文後,將之交付金主曾平正等三人而行使系爭之本票等情,如果無訛,則該中年女子似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及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上訴人在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張說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張說」等情,果如此,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足生損害於陳張說外,是否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原審疏未詳查,亦有未當。

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證人蔡新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已當庭指認金主放款時告訴人陳張說在場(見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四○頁),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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