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77,199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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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之配 偶 梁春桃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與同案被告林崇良及黃信勇、吳雙全等人原在台南市海龍門海產店路邊餐桌飲酒,嗣黃信勇經友人王聰明介紹至店內向被害人楊金源同桌之人敬酒,無端遭與被害人同桌之一人毆打後腦,即離去返回住處拿木質短刀折回現場,欲找對方理論,被告與黃信勇、吳雙全又遭被害人毆打,被告遂憤而自其販賣香腸用小貨車上取出冷凍刀一把,先後刺殺被害人之背、腰、胸部五刀等情,並有被告所有之冷凍刀一把扣案可證。

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刺殺,致左胸背側、胸肋及腰臀部、右背腰部銳器穿刺傷、臟器血管斷裂,致血容積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資佐證。

按胸、腰、背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以銳器刺之極易深入胸腹腔刺破臟器造成氣胸與血胸,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乃一般常識,被告當亦知之,乃其竟持刀刃鋒利用以切香腸、大腸之冷凍刀,連續猛刺被害人之右背腰、左胸肋、左腰、左背胸側與右前臂內側各一刀,致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血容積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當時,殺意之堅,用力之猛,其有殺人之犯意,灼然明甚。

再被告事前曾搭林崇良所駕駛之車輛至黃信勇住處,事後並搭該車返回黃信勇住處清洗兇刀,繼返回現場駕駛己有之小貨車離去,行事周延冷靜與一般常人無異,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普通人之注意程度顯然減退,在在足證被告事前雖有飲酒,然並無飲酒過量致其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事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

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冷凍刀一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所為應僅止於傷害致死、義憤殺人之範疇,或應有過當防衛、精神耗弱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就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且無死亡之預見,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理由已就被告所為並非傷害致死、義憤殺人之範疇,亦無過當防衛、精神耗弱之適用詳加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云云,尚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認被告請求檢定近視度數,與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檢定,業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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