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84,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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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陳銘壎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在國內市場價格高昂,如能走私進來販賣,可得暴利,為尋找安非他命之貨源必須親赴大陸洽詢,惟其係假釋身分,出境受有限制,乃思用假護照方式出入國境以逃避限制,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價格,由甲○○將自己之照片二張及二萬元在台中火車站交付「阿進」者,委託「阿進」者於不詳處所偽造「巫文耀」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阿進」者持該護照辦理香港簽證,經香港政府核發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由「阿進」者持該護照辦理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復由該「阿進」者在台中火車站將偽造妥當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辦妥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本以甲○○之呼叫器連絡而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巫文耀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甲○○旋又連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持該偽造之護照自高雄機場出境,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自高雄機場入境,其後均持該偽造護照入出境,計於同年七月十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同年月十六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自桃園機場出境,於同月二十七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同年九月三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同年月十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同年十二月九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同年月十三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自桃園機場入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及八月十四日再持該護照辦理馬來西亞及香港簽證,均足生損害於巫文耀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甲○○在多次親赴大陸地區接洽後,已覓妥安非他命之貨源,即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友人即上訴人丙○○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六十五萬元代價,由丙○○負責找尋漁船至台灣海峽中線接駁,乙○○負責在台灣與丙○○之連絡、付款及與大陸甲○○之連絡工作,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至大陸開始進行走私之準備工作,丙○○則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港開始找尋漁船準備接駁,丙○○找到願意接駁由綽號「阿義」者所駕駛之不詳船名之漁船後,即與甲○○聯繫,甲○○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及五日連絡乙○○,要乙○○先將六十萬元交與丙○○,乙○○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由其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各領出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甲○○與乙○○台中縣太平市○○路和平巷十號住處向乙○○取走乙○○所領出前開一百一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甲○○在大陸亦找到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願意運送之漁船,甲○○將液態安非他命二桶(淨重四八‧一四公斤、純質淨重三○‧六三公斤)及二桶各重九公斤之白色粉末(學名為CIMETIDINE)以不詳代價交予前揭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運送至台灣海峽中線轉給綽號「阿義」者,甲○○並與丙○○及大陸方面洽妥雙方漁船應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五時在台灣海峽中線碰頭接駁該四桶物品,甲○○將走私安非他命之各項工作聯繫好以後,即搭機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返台等候,前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當日晚間七時出海前往接駁地點,因雙方漁船對接駁地點發生失誤,以致未能碰頭,甲○○與丙○○聯繫後,重新約定接駁地點為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因丙○○要求再走近一點,最後敲定接駁地點為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八分,東經一百二十度,這次接駁成功,「阿義」者順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清晨將該四桶物品運送上岸,共同私運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進口。

甲○○與丙○○即約好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由甲○○與乙○○前往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港八王廟前碰面交貨,於當日上午並再由乙○○分別以提款卡領出尾款二萬元、三萬元,計五萬元,甲○○偕同乙○○於當日上午駕駛車號OB-四五九九號車前往取得該四桶物品,並由乙○○將所領出之五萬元交付給丙○○,在甲○○、乙○○返回台中途中,於當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駛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七二號前,為早已掌控跟監之員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前揭車上扣得前揭四桶物品、乙○○所有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甲○○所有供偽造護照連絡用之呼叫器一只、便條紙雜記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趕往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九三號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由乙○○先前交付運送安非他命之代價六十萬元、供運輸安非他命用之電話號碼字條一張,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和平巷十號扣得甲○○所有之巫文耀中華民國護照、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本、乙○○所有之存摺三本、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一本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又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共同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來台之物品除液態安非他命二桶之違禁物外,尚有各為九公斤重之白色粉末二桶,而該白色粉末依卷附中部法醫中心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通知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所載為「CIMETIDINE」,商品名為「TAGAMET」,用於十二指腸潰瘍,胃潰瘍。

則該白色粉末是否屬於藥品或其他何種物品?有無偽藥、禁藥之問題?是否在大陸地區製造?其查獲時海關之完稅價格若干?凡此與上訴人私運該二桶粉末來台是否成罪?該二桶粉末是否為走私物品?應否宣告沒收?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

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一說明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安非他命及其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均係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

似認安非他命及其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酸鹽,係不同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亦將安非他命及二甲氧基安非他命分別列於第二級毒品之編號、中),如果無訛,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二桶之認定,與其理由說明查扣上訴人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二桶一節,即不相一致,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非法輸入、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者,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所謂「輸入」者,係指自國境外運入國境內而言,與在國境內運送之「運輸」有別。

大陸為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上訴人等係自大陸運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來台,並非自國境外之他國輸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依非法「輸入」罪論處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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