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九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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