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806,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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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美商畢卡索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3830 S. BROADWAY, LOS ANGELE
PICASS
代 表 人 甲○○JOH
代 理 人 陳凱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居平
代 理 人 蕭雄淋律師
被 告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達光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達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㈠緣美商達美迪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達美迪亞公司〞)之負責人NEIL NORMAN 先後就世界名畫家畢卡索(Pablo Picasso )所遺之美術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自西元一九八八年七月間起,先後向美國聯邦政府就其衍生著作注入創新的理念,連同其自創之書法「PICASSO 」,將之使用於商品如衣著、服飾及其配件如襯衫、領帶、男女裝、童裝、襪類、手巾、皮帶扣、文具用品、日常生活用品如打火機、馬克杯、皮件等卅八類商品以美商達美迪亞公司或NEIL NORMAN 之名義提出申請並取得卅八項衍生著作權之登記。

其各項衍生著作權之範圍詳如自訴狀證物一。

㈡關於「PICASSO 」之書法並非名畫家畢卡索之簽名,而係 Neil Norman自創之書法著作,依據美國聯邦法律商標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惟 Neil Norman仍於一九九一年三月廿一日向美國政府為商標之登記,此亦達美迪亞公司上開衍生著作之特徵之一,此外該衍生著作係就畢卡索之原畫作有所修正並使用在商品上,故美國政府准許其衍生著作權之登記。

㈢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美商達美迪亞公司及Neil Norman 二人將其所取得之上開衍生著作權及商標權悉數移轉給上訴人美商畢卡索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畢卡索創意公司〞。

而美商畢卡索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原亦為Neil Norman 。

嗣更換負責人為甲○○(JOHN LEE)。

㈣被告林達光為被告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畢加索國際公司)負責人,因結識Neil Norman ,接觸上開著作權及商標權,而認有利可圖,乃於一九九○年六月十九日徵得美商達美迪亞公司之同意,取得上開著作權及商標權在台灣、日本、韓國、香港、星加坡、泰國、印度、澳洲、紐西蘭等地之專用權,嗣雙方又於一九九一年六月廿九日換訂合約,就其中授權地區及權利金之約定有所修正。

詎被告林達光於簽約後,認Neil Norman 年事已高(一九二四年五月九日生),乃心存不軌,一方面未依約支付權利金,而他方面卻大肆在上開地區授權他人使用,收取權利金以自肥,以臺灣地區為例,被告即先後與上訴人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際公司〞)等六家公司分別就不同之商品,簽訂期間不等之授權合約,自每一位被授權之廠商收取數額不等之權利金。

㈤嗣被告因始終未依合約所訂,支付權利金給美商達美迪亞公司,Neil Norman 乃於一九九二年三月廿六日以信函終止授權合約,並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廿八日再度函請被告不得再使用其著作、商標及名稱。

詎被告於美商達美迪亞公司即將終止其授權合約前,預測美國著作權人美商達美迪亞公司勢必終止其授權合約,竟於終止前後陸陸續續地將美商達美迪亞公司授權其使用之二幅著作及〞 PICASSO〞之書法向中央標準局分別以畢加索國際公司及榮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知情之代理人鄭再欽及廖瑞標二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將自訴狀所列證物八之美術著作及書法圖形著作使用於菸酒類、被褥、床單、枕蓆、墊、毯、帳、簾、毛(布)巾、髮飾、帽、領帶、手套、襪子、衣服、鈕扣、背包、手提箱、旅行袋、刷子、傘、梳子、箱、盒、瓶、袋、罐、桶、文具、徽章、建材、玻璃、皮革、餐具、鐘錶、眼鏡、玩具、運動器材、打火機、燈具等產品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登記。

而被告於美商達美迪亞公司終止授權後,竟將此項終止合約之事實對各有關廠商隱瞞不宣,仍繼續收取權利金。

㈥另一方面被告於收悉美商達美迪亞公司一九九二年三月廿六日之終止契約函後,囑其合夥人游慶瑞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七日發函給 Neil Norman等人,主張該項終止不生效力,且堅持雙方之授權合約應繼續有效至一九九六年。

㈦被告於取得前述之商標登記之後,即連絡各有關廠商,誘其終止原訂之授權合約另立新約。

而美商達美迪亞公司於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授權合約後,Neil Norman 即改以上訴人美商畢卡索創意公司之名義同意由上訴人新際公司取得上開衍生著作權及商標權在臺地區之獨家使用權,其期間長達五年,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算,上訴人新際公司並有權在台另授與他人使用該衍生著作。

因認①被告林達光明知上訴人美商畢卡索創意公司之前手美商達美迪亞公司自訴狀證物一所列之衍生著作及商標之原創者且已合法取得美國著作權之登記(此從被告與美商達美迪亞公司所簽之授權合約,即可獲得確證),而美國著作物依中美友好通商條約之規定,享有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竟聲稱證物八之美術及圖形著作係其所原創者,擅自於中華民國為商標之登記並將該商標使用於有關之物品達四十三類,核其行為,業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訂,即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又被告重製上訴人之著作物及商標於四十三類物品上,且大肆授權他人使用,顯為常業行為,乃符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就常業犯加重處罰之規定,且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其行為非屬告訴乃論者。

②被告林達光就世界名畫家畢卡索所遺之美術著作及上訴人之上開衍生著作,聲稱係其所原創使用於商品上者,與上訴人之著作物惡性競業,顯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訂之行為,應依同法第卅五條之規定論罪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達光之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含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美商畢卡索創意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畢卡索系爭畫作,有無改作之權及曾否受合法授權部分,論稱:畢卡索(PABLO PICASSO )為已故(一九七三年)之西班牙國際著名畫家,其畫作之著作權已由其繼承人將之委託法國巴黎之SPA DAM (法國藝術家協會)代為處理,世界上任何人想獲得授權重製畢卡索畫作,必須與SPADAM及其在全世界各地之代理人洽商授權事宜。

而一九九一年十月七日美國藝術家協會(ARS )之法律顧問 RICHARDS.& O, NEIL 法律事務所已發函予NEIL NORMAN ,表明ARS 是SPADAM在美國之獨家代表人,SPADAM者則是畢卡索畫作在全世界的唯一代表人,ARS 及 SPADAM 都注意到NEILNORMAN所負責之美商達美迪亞公司非法擅自製造及銷售畢卡索畫作之衣物,包括畢卡索的簽名在內,而ARS 及SPADAM均從未授權予美商達美迪亞公司,此外 NEIL NORMAN之授權他人,亦未獲得ARS 及SPADAM之授權。

因認上訴人就畢卡索之畫作,並無改作權。

然就被告林達光之使用畢卡索美術著作是否正當乙節,則敍明:然西班牙畢卡索家族之有權代表人MARINA PICASSO(即畢卡索孫女)曾與JACKIE FINEART公司簽立契約,授權 JACKIE FINEART 公司有權使用畢卡索一百零九件畫作製作副製品,JACKIEFINEART公司購得畢卡索原畫作之商品畫權後,即僱用美國MBI 公司(MUSEUM BOUTIQUE INTERCONTINETAL)為獨家代理。

被告林達光於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再與已獲得關於畢卡索藝術品註冊商標及設計權之獨家全權擁有者之上述美國MBI 公司之獨家授權,可在臺灣等地區使用畢卡索藝術圖等於商品,有各該授權書、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為美國MBI 公司總裁MARILYNG GOLDBERG (瑪麗琳‧高柏)到庭結證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正式獲得畢卡索繼承人同意使用原畢卡索之美術著作,則其將之使用於各有關商品,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遽指其有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權之犯意。

(以上見原判決理由三、㈠、㈡)。

前者謂SPADAM為畢卡索畫作在全世界之唯一代表人,美國ARS 公司是SPADAM在美國之獨家代表人;

後者竟稱:美國MBI 公司是畢卡索畫作之獨家代理人,兩不相符,且前後矛盾。

以致被告林達光取得美國MBI 公司之授權是否適法,本院無憑判斷。

㈡原判決理由先稱:上訴人公司等人所主張之著作權,性質上既屬於「衍生著作」,乃是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賦予原創性,所產生之二次著作,則此項改作行為,自必須以適法為前提,凡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之改作,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其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產生之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且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就畢卡索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而取得衍生著作權,亦僅就其改作而原創部分有著作權,但究不得本於其衍生著作權進而認其對原畢卡索之美術著作而排他使用權,亦不能阻止已正式獲得畢卡索繼承人同意授權之人使用畢卡索美術之權利(原判決理由㈡)。

繼謂:本件被告就畢卡索美術著作業經畢卡索繼承人授權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就「畢卡索Picasso 」之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三十九類商品,復就畢卡索之部分美術著作,已成公共財產,任何人均有機重製者,取其著作之特定部分重新予以精心編排設計,創作成各項改作著作,取得改作(衍生)著作權,並經美國著作權局政府准予著作權登記在案。

因此本案被告使用畢卡索美術著作於商品上,純依著作權法及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原判決理由㈣)。

不僅對於畢卡索部分之美術著作,是否已成公共財產,他人有無重製改作之權乙節,前後論斷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將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本質上屬於獨立著作權之衍生著作分割為單純就原著作改作而不具原創性部分及改作而具有原創性部分,並認上訴人僅就後者取得衍生著作權,又未論究被告使用於其商品上者究為原畢卡索之美術著作抑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衍生著作,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美商畢卡索創意公司自訴被告畢加索國際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四條之罰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處以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罰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上訴人新際公司自訴被告林達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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