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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之自白,證人即當場查獲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李炳坤於一審亦結證:「我有問他(指上訴人)這是四號,你知道嗎?我感覺他知道,他在發抖,他沒有講是什麼,我感覺他知道裡面是什麼。」
「我問他這是四號,他說他只知道是違禁品,我說這就是海洛因,他也沒有否認。」
等語。
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手中提有一綠色塑膠袋,該綠色塑膠袋內則裝有九包以未封口之紅包袋及一包以透明塑膠袋盛裝之海洛因,並有零散之報紙鋪於紅包袋及透明塑膠袋之下,故綠色塑膠袋一經打開即可見其內所盛放之物品為何等情,並經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該局偵查員李炳坤、林士晃及謝俊鋒於一審結證無訛,復有查獲之物品相片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十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純度百分之五十六點三五,淨重三百四十二點零七公克之海洛因,有該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該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所運送者為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又物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即使中途被截獲亦然。
原判決認上訴人已起運毒品,其行為應構成運輸毒品既遂罪,業於判決理由內載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未遂,並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提訊證人林景生證明即為綽號「阿八」之人,認無必要,已於判決理由敍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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