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14,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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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郭芳湖之妻李秀玉返家,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太原宮廟附近,為郭芳湖遇見,憤而持鐵棍敲其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視鏡,而懷恨郭某,竟與被告即其妻甲○○共同意圖使郭芳湖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八時三十分,同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由甲○○向警揑稱郭芳湖於上述時間,夥同四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大林鎮○○段○路上,持鐵棒攔下伊夫婦所乘之小客車,由郭芳湖持手槍抵住伊,另一人搶取伊上衣口袋內之定期存款單三張,郭某並欲搶取伊手上金戒指未果,復揚言翌日須提款交付,否則將殺死伊全家人云云,誣告郭芳湖,被告乙○○亦應警訊附和其妻之說詞,致民雄警分局將郭芳湖以毀損、強盜等罪嫌,報請偵辦,經檢察官查明郭芳湖並無上開強盜之事實,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郭芳湖毀損一案起訴書中敍明其強盜罪嫌不足,因與毀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發覺甲○○、乙○○誣告之情。

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誣告之罪證不足,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證據之判斷必須合乎常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

如果徒以證人係告訴人之遠親或鄰居,即謂其證言偏頗而不足採取,尚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尚不得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詳予斟酌,非謂稍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如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原判決不採證人郭永東、郭瑞祥、郭陳玉芬之供證,未詳敍理由,徒於理由欄載稱:「證人郭永東、郭瑞祥與告訴人(郭芳湖)有遠親關係,證人郭陳玉芬係告訴人之鄰居,彼此間具有密切之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已難謂盡符論理法則,且依原判決之記載,證人賴金益、洪再添、洪張素枝、張余茸及張王鶯花等人,均係被告等之親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及第八頁),何以其等之證言即無偏頗而可採信﹖又查證人李秀玉於郭芳湖被訴強盜案件偵查時供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我被乙○○用車載到圳北村廟旁邊,被我先生郭芳湖見到,拿鋼管敲破該車玻璃,當時車上只有乙○○和我二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第一審亦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半以後,有搭乙○○之車回到太原宮廟,車上只有我們二人,我們從梅山玩回來,沒有經過大林,……(郭芳湖砸車時)我在場,我已經站在車外了」(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郭永東、郭瑞祥、郭陳玉芬等所證述其等目睹郭芳湖砸車時,有一人坐於車內,李秀玉站在車外之圍牆旁或郭芳湖與坐於車內之人吵架之基本事實,並無不符,且被告甲○○迭於偵審時供稱郭芳湖砸車時,被告乙○○始終未下車,嗣即駕車離去,是證人郭永東、郭瑞祥、郭陳玉芬等事實上並不能確定當時車內之人即為被告乙○○,縱於偵查中證稱車內之人為乙○○,而於第一審證稱不知或看不清車內係何人,致細節上稍有不符,能否遽謂該等證人供述全無可採,亦饒有研求餘地。

㈡被告乙○○、甲○○等指訴告訴人郭芳湖強盜罪嫌時,乙○○指稱:「只看一人攔車破壞,其他人員未見」、「突然旁邊岔路跑出三人,拿棍子砸我的車」、「當時那人戴帽子,有無蒙面看不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二十頁);

甲○○則指稱:「郭芳湖由路邊衝出來,我先生停車,他拿鐵棍砸車,我趕緊下車,郭芳湖拿短槍抵住我右胸口,我用左手把他右手拉住,把他臉上蒙面的布巾扯下來,看到是郭芳湖,我先生聽到,車子就要開走,這時路邊小貨車上下來三個人,拿棍子砸我先生車子,我先生將車子開走」、「突然從小路旁閃出一名持槍(形狀類似警察之配槍)歹徒,右手持槍、左手持鋤頭柄,……對方持鋤頭柄砸我們車子前擋風玻璃,我立刻跳下車,要問對方為何要砸我的車子,……從小自貨車後方跳下三個人,其中二人持鋤頭柄,另一人持刀及一支鋤頭柄,……該持槍歹徒將槍抵著我的胸部,……我用右手將其抵在我胸部的手槍擱開,順勢將其蒙面之頭套扯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及第十五頁正反面),其等供述,差異極大,原審未予勾稽慎斷,且被告甲○○似非身懷絕技之人,遇持槍及鋤頭柄之「搶匪」多人,竟敢單獨下車與之周旋,而被告乙○○於其妻與搶匪周旋搏鬥時,竟置其妻之生死於度外,獨自駕車逸去,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乙○○遇此重大事件,於離開現場後,竟迄未向任何治安機關報案,俱難謂與常情無悖。

再查被告甲○○於警訊指訴其被劫走三張定期存款單,分別為大埤郵局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三十六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十二萬元,共計五十八萬元,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分別向斗六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函查結果,據斗六郵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六五一二○四-二號函覆稱:該轄大埤郵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後三天,並無甲○○及乙○○儲存四十六萬元之定期存款記錄等情,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彰斗南字第八七七號函覆稱:甲○○、乙○○未曾在該行開戶存款等情,有各該函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指稱之上開三張定期存款單被郭芳湖強劫,已難置信,況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並非流通之有價證券,尚須提供相當之身分證明及印鑑,始得解約領款,告訴人郭芳湖及另三名所謂不詳姓名人,至愚亦不至於強劫被告等之定期存款單,且被告甲○○於警訊更供稱:郭芳湖劫走三張定期存款單後,對其恐嚇稱:『妳明天要將錢提領出來,否則要將妳家全部殺死』等語,按一般盜匪,縱屬膽大包天,亦罕有可能與被害人約定於翌日領款交付,被告甲○○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從而能否認定被告等指訴郭芳湖強盜罪嫌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原判決竟載稱:「難以認定被告等指訴遭強盜,並非事實」,遽行諭知被告等無罪,於證據法則,亦難謂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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