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18,199811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女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蔡碧珠(已判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日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一二八號其等所經營之「桂林民藝精品店」,向不詳名字之李姓男子,以新台幣(下同)約五十萬元之價格,販入不詳姓名者一次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菸類及各式大陸酒類,將之藏置於上開精品店地下室及台北市○○路一二七號倉庫,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連續予以零賣銷售得利。

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與上訴人乙○○及已判罪確定之吳榮基、詹初世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街一二八號共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項所列之菸酒,搬運至乙○○所駕駛之RF-八五七五號自貨兩用小客車內,擬運送至台北市○○街一二七號倉庫藏放時,為憲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菸酒,復於上開倉庫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九所列之酒類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甲○○以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甲○○、乙○○同上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運送」,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乙○○係共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走私菸酒,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貨兩用小客車,擬運送至台北市○○街一二七號倉庫藏放時,即為憲警查獲等情,則上訴人似僅共同著手搬運走私物品上小客車,尚未開始運送即被查獲,是否成立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犯行﹖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予細查勾稽,遽論乙○○以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不無可議。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或第三項之未遂犯,縱屬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將原判決編號一至四其所有之走私物品搬運至上開小客車,擬運送至倉庫藏放時,即被查獲等情,即應於理由欄內說明甲○○為自己運送走私物品,亦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及敍明該部分犯行與其所犯銷售走私物品罪間之法律關係,始為適法。

原判決理由未予論敍說明,亦有疏誤。

㈢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者,經查獲之菸酒,始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沒收之,此觀諸該條款規定自明。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乙○○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竟引用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查獲之菸酒對乙○○部分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不無可議。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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