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23,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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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所有車牌HP-八三七號大貨車載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原判決正本誤繕為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由台南縣新營市欲駕駛該大貨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應注意其大貨車之前輪輪胎已使用一年多,磨損情況嚴重,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詳細檢查輪胎,即貿然駕駛該大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途經該公路二四五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該大貨車左前輪輪胎磨損過於嚴重而爆裂,並失控衝向對向南下車道,迎面撞上被害人邱信福所駕駛之車牌FL-七四五二號客貨兩用車,致邱信福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邱信福所附載之被害人李惠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顳葉挫傷出血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發生後,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許詞禎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

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尚非合法之告訴。

本件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李惠娥,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卷查李惠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曾以言詞或以書狀提出告訴,雖其母李林蝦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警訊以言詞提出告訴,但李惠娥係六十三年十月七日出生(見警卷七、九頁),當時已成年,李林蝦並無告訴權,自非合法之告訴;

又李惠娥在第一審審理中雖提出告訴狀(見一審卷一八頁),然係直接向第一審法院表示告訴,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後,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送,亦非合法之告訴。

是則,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李惠娥部分,檢察官之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第一審判決雖認定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仍不應予受理,乃竟以之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以糾正,難謂為適法。

(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卷查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提示檢察官勘驗筆錄、許詞禎證言及以前(究指何人於何時之筆錄不明)之筆錄並訊問被告之意見,俱未向被告宣讀該勘驗及許詞禎證言、被告陳述不利於己之筆錄或告以要旨,乃竟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重要證據資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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