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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郭家駿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減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利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半兩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除供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並分裝轉售牟利,以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呼叫器作聯絡工具,自八十六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五次在高雄市○○路大統大賣場前或建國路聖功醫院前,以半兩七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丁○○。
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初起,向丙○○購買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案審理),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二一九號前,以半錢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三次予上訴人乙○○。
另乙○○與上訴人甲○○(其等施用毒品罪另案審理)為叔姪關係,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以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苓雅區○○街十四號甲○○工作之茶坊內,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木瓜」、「忠仔」、「添仔」、「大勇」、「小勇」、「志成」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施用。
又甲○○承上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路二十五號十二之十五號,以每包二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王月桂二次;
於高雄市○○路及二聖路口,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廖光勇十次。
嗣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四十一巷三十九-一號綠園賓館經警查獲,扣得供其施用毒品之吸管五支、現金二萬七千四百元;
另甲○○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四二號被查獲;
又乙○○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一九號前,逮捕在該處等候與乙○○交易海洛因之丁○○,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三公克)及現款一萬七千九百元,另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之一號五樓之五丁○○住處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二公克,上開毒品驗後淨重一八‧六一公克)及修剪指甲用之剪刀一支;
丙○○亦因丁○○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聖功醫院前被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丙○○、丁○○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另乙○○、甲○○仍論處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須於事實欄,就犯罪構成要件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
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係販賣海洛因予丁○○五次,丁○○販賣海洛因予乙○○三次,乙○○、甲○○亦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木瓜」、「忠仔」、「添仔」、「大勇」、「小勇」、「志成」等人,另甲○○獨自販賣海洛因予王月桂二次、販賣予廖光勇十次;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販賣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則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錢,俱與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至有關係,自應於事實欄詳確記載,並於主文內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又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原判決既認定丙○○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減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利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半兩六萬五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除供己施用外,並分裝轉售牟利;
則丙○○販賣毒品之犯罪,於其購入之初即已成立,究於何時購入,與其是否成立累犯,至關重要,亦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原判決未予記載,亦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
另依卷附乙○○警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見警卷六、一五頁),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即被警逮捕;
而警員賴江漢亦結證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晚上在綠園賓館查獲乙○○,乙○○說(海洛因)是向丁○○購入,並打呼叫器邀丁○○等情(見原審卷一一八頁);
則丁○○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二一九號前,等候乙○○前來購買,似係乙○○被逮捕後為配合警方而佯裝購買將之誘出交易,雙方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非無可疑,是丁○○此行為,究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抑或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確記載,復未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事實既欠明確,其理由亦欠完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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