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34,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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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許,與林振陽搭乘由乙○○(林、黃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所駕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二二三公里處時,因不滿前車即被害人張德賢所駕小客車不願讓車,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於夜間視線不良之際在高速公路,以超越前車後,煞停阻擋之方式,逼使該車亦煞停於高速公路,因高速公路上車速甚快,加上視線不良,即易因追撞而肇生重大車禍,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由乙○○駕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超車後將車煞停在張德賢之車前,以阻擋方式迫使張德賢將車煞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否認故意將車煞停以阻擋張德賢,迫使停車,並以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為辯,原判決除引據上訴人及林振陽、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予以指駁外,並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祇須行為人所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於夜間視線不良之高速公路上,以超越前車、煞停阻擋之方式,逼使該車亦煞停於高速公路上,因高速公路上車速甚快,加上視線不良,即易因追撞而肇生重大車禍,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等不能諉為不知,乃竟悍然而為,所辯無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殊難採信。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林振陽、乙○○所為客觀上固有可能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但彼等當時只想到要停車與張德賢理論,根本未想到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停車會發生往來之危險,自無妨害通路安全之故意,且係確信車禍不致發生,是所為應僅屬交通違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為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不外就原判決業已敍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次空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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