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40,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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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六○四四、六三二一、六四○六、六七五二、六八○二、六九五六

、七八○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贓物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故買贓物常業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概括之犯意,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改裝之贓車充作車籍資料所載之原車,使陳國賢等人誤信為真而予買受,並以故買贓車轉售牟利為業,其詳細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理由復敍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然原判決附表除編號第⑴-⑶、⑸-⑺部分有詐欺金額之記載外,其餘同附表編號第⑷、⑻號等二次犯行之詐取金額均未依法認定,詳細記載,以致上開二次犯行之詐欺行為是否既遂﹖所牟取之不法利益若干﹖均欠明瞭,依前開說明,其判決非無違誤。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仍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以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既明知其轉售者,係引擎或車身號碼重打之贓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及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贓車,上訴人既經由知情之劉建雄等媒介轉售池錦煥,如果無訛,該劉建雄等人是否為本件詐欺罪之共犯﹖原判決未一併查明,依法論斷,復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據上訴人之前手羅國雄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年六、七月間,賣一部喜美,車號000-0000號(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賣二十一萬五千元(新台幣),該車是我哥羅泰雄拼裝,但甲○○並不知是我哥拼的,是我哥叫我開去賣給他云云(見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羅泰雄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第一審判決附表八、十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的車子,賣給甲○○,伊完全不知情(原審上訴卷㈡第六十四頁)嗣稱:八十年九月六日羅國雄去警局所言不實在,他是為自己脫罪,甲○○(原筆錄誤植為趙偉昌)沒有涉案云云(同上卷第九十八頁)。

上開供述,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於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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