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41,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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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顧立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甲○○、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等於案發後,在其服務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調查時之自白及其書立之報告書、辭呈、悔過書暨證人即保三總隊隊員林再能、該總隊第二大隊隊長周威廷、刑事組長林瑞清等人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基普桃字第三二九號函、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查處情形報告暨上訴人丙○○、乙○○與證人林瑞清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三人辯稱:㈠伊等為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之安檢人員,依規定執行檢查貨櫃之任務,旨在防止不法分子私運武器、彈藥等入境,凡與安檢無關之稅務檢查與認定,悉屬關務人員之職責,安檢人員不得干預,本件進口貨櫃,縱有夾帶未稅物品之事實,因純屬漏稅事件,並非走私案件,上訴人等縱未查究即予放行,因非屬職務行為,自不發生違背職務而期約賄賂之問題。

㈡本件相關證人林瑞清、周威廷在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談話錄音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所謂期約賄賂之事。

㈢上訴人等在保三總隊所為之自白書、悔過書及辭職書,事實上均係在大隊長周威廷脅迫下所為,與事實不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又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七十九)基普桃字第八四九○號函及證人即海關人員陳燦榮、基隆市鼎盛報關行負責人鄒博俊之證言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

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全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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