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49,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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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陳世卿購買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路九十三號四樓預售屋,因生糾紛遲未完成交屋,且須負擔繳交該屋貸款之經濟壓力,而見陳世卿家境富裕,遂萌強擄陳世卿父親勒贖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八十三號其所經營之鎂毅電器行內,以剪貼排整影印放大鉛印字之方式,製作「陳世卿兄弟收,速備貳千萬現金,你們兄弟不算多,父親保證平安,掃得急,暫借跑路匯,二天準備,兄弟監視中,別報警、張揚、打折扣,否則別怪沒命,速辦,參條命,你們兄弟情形很清除,報警沒命」勒贖信函二份,其中一份函末並署名「在聯絡 阿仙」,擬向陳世卿兄弟等勒贖財物。

上訴人先將該二份信函放置在其汽車內,惟因該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遭人竊取車內之呼叫器及零錢(前開二份信函並未連同失竊),上訴人乃將其中一封信封上寫有「陳世卿兄弟收」且函末未署名之勒贖信,連同函文加以撕毀丟棄,而將另一封函末署名「在聯絡 阿仙」(信封上為空白)之勒贖信,改放在其平常穿著之鐵灰色背心中備用。

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到上開房屋內喝酒,思考規劃擄人之步驟及路線,並潛入對面同棟三峽鎮○○路九十七之一號四樓空屋,觀察該屋之格局形式,認可以從後陽台以攀附繩索下三樓陳世卿父母住處擄人。

同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半左右,上訴人到台北縣三峽鎮○○路新座便利商店與店員聊天約半小時,並買了乙瓶蔘茸酒擬解悶,約當日凌晨近四時,乃携帶其所買之酒至上開房屋內喝酒,憶及上揭糾紛,心中更是憤恨並藉酒壯膽。

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乃穿著放置前開勒贖信之背心,綠色夾克外套,持手電筒照明,到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內飲酒,嗣覺時機已臻成熟,乃回其電器行中,拿取繩索、膠布及擦拭電器所收集,剪去褲檔部分之絲襪,再返回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內將涼鞋脫下放於客廳後,只著襪子,手戴手套進入對面同棟四樓空屋,並即依原先規劃,將繩索一端綁於後陽台落地窗與氣窗間之橫樑上,沿牆緣垂落三樓,再攀緣繩索,由三樓鐵窗鏤空處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三樓尾間套房之落地窗,在該套房廁所內拿取毛巾乙條後,經過陳世卿之父母即陳金子、陳邱蓮花夫婦房間門口時,因驚醒陳邱蓮花,陳邱蓮花乃出聲詢問為何人,上訴人不答躲到隔壁和室的門緣邊,但仍為起身上前查看之陳邱蓮花所發現,上訴人遂起意一起擄走陳邱蓮花以取贖,不顧陳邱蓮花大喊「少年仔!你是什麼人﹖我們老人家又沒做什麼!」,將其推倒在陳金子之床邊,當時陳金子聞聲已起身坐在床上,上訴人遂以右手壓住陳邱蓮花,側身用身體壓住陳金子使之平躺,告以需要跑路要錢,並命陳金子夫婦保持安靜,陳邱蓮花就範趴在床邊,陳金子則一直掙扎呼救,上訴人乃先拿毛巾塞住陳金子嘴巴,因不慎滑脫,於是從口袋中取出其平時使用之撒隆巴斯撕開膠膜,貼住陳金子嘴巴,但因陳金子掙扎,撒隆巴斯掉入陳金子咽喉,上訴人見陳金子仍在掙扎,預見陳金子年近九十且體弱,強塞異物入口腔,有造成呼吸困難而致死可能,竟對陳金子因口中塞入異物,深及咽喉,有發生窒息死亡結果之可能,基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復將手套、絲襪塞入陳金子口中,並以膠布矇住眼、口部,再用絲襪、膠布綁住陳金子雙手、雙腳,且以相同方式矇住陳邱蓮花眼、口部及綑綁陳邱蓮花後,旋以輪流搬運之方式,先將陳邱蓮花抱起由樓梯上至其所購買之上開九十三號四樓房屋客廳內置於地上,再回九十七之一號三樓房內帶陳金子,因他掙扎,無法搬動,隨用左手扶他帶至電梯處搭電梯,至四樓並帶至九三號四樓上開房屋房間內原已準備之椅子上,再到客廳拿一張椅子併放後,將陳邱蓮花抬到椅子上,並僅對陳邱蓮花用膠帶纏繞固定於椅子上,嗣又回對面三樓陳金子夫婦房間取棉被為渠等覆蓋。

上訴人旋將該房間門反鎖,並於客廳收拾原遺留之酒瓶、鞋子等物,將大門關上由大門離開,再到對面四樓空屋取走原攀附之繩索,反鎖該屋大門後由樓梯走下,至三樓陳金子夫婦住處,將上述藏置於背心內之勒贖信塞入該屋大門之門縫處,且鎖上該門後由樓梯下至二樓,坐電梯下樓離去。

嗣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世卿前往陳金子夫婦住處時,發現該封勒贖信,隨即召集兄弟討論,並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向警方報案,而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內尋獲陳金子、陳邱蓮花夫婦,惟陳金子已因口中塞入異物,深及咽喉窒息死亡。

警方隨即循線查獲上訴人,上訴人遂未取得贖款,警方並循線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旁尋獲另一封已撕毀棄置之勒贖信,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邱蓮花、陳世卿指述綦詳,上訴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陳金子、陳邱蓮花夫婦住處擄走陳金子、陳邱蓮花二人,及在其住處大門放置勒贖信函等情不諱,並有上訴人犯罪時所使用之膠布、絲襪、撒隆巴斯扣案及勒贖信函二封、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害人陳金子確因在上訴人擄人綁架之過程中,口腔被絲襪、手套等物塞滿而造成呼吸困難,窒息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勒贖之意思及殺害陳金子之故意,並辯稱:伊因向陳世卿購買預售屋,房屋未依約興建而多有瑕疵,陳世卿又拒不出面處理,伊擄走陳金子夫婦之目的即在希望藉此使陳世卿出面解決購屋糾紛,打算當日下午或晚上即將陳金子夫婦所在處通知陳世卿,並無勒贖二千萬元之意思。

伊放置在陳金子夫婦住處大門之信函署名『阿仙』,本意在恐嚇陳世卿,並無意取得任何金錢。

又伊當時因見陳金子掙扎呼救,情急之下將陳金子之假牙取下後將手套、絲襪塞入陳金子口中,嗣後且以棉被覆蓋陳金子夫婦,並未預見發生死亡之結果。

上開購屋糾紛,陳世卿屢經催索均拒不置理,伊受此刺激,幾經猶豫出此下策,確無勒贖犯意,且伊右手臂因傷成殘,無法以繩索垂吊由四樓至三樓進入被害人住所,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卷附上訴人放置在陳金子夫婦大門之勒贖信之內容謂「速備貳仟萬現金,你們兄弟不算多,父親保證平安,掃得急,暫借跑路滙(費),二天準備,兄弟監視中,別報警、張揚、打折扣,否則別怪沒命,速辦,參(三)條命,你們兄弟情形很清除(楚),報警沒命」,顯見其擄走陳金子夫婦之目的,即在使陳世卿兄弟等以財物取贖陳金子夫婦人身甚明。

被害人陳邱蓮花於警訊及偵審時亦指稱上訴人於擄綁之過程中,一再聲稱需要跑路要錢,益徵上訴人擄走陳金子夫婦之目的在藉以取得財物,其辯稱擄走陳金子夫婦之目的並無勒贖之犯意云云,要不足取。

上訴人雖辯稱其擄走陳金子夫婦之目的在希望藉此使陳世卿出面與其解決購屋糾紛云云。

然其既稱希望陳世卿出面與其解決購屋糾紛,竟又謂欲以「阿仙」之名恐嚇陳世卿,所述已自相矛盾。

且上訴人果真擬以上開方法解決雙方購屋之民事糾紛,何不於信函中載明,而竟以上開擄人勒贖方法為之,陳世卿等人如何能知悉其目的在於解決所謂購屋糾紛。

參酌證人吳德讓律師於原審證稱:「甲○○買台北縣三峽鎮○○路九三號四樓預售屋,他說對方有違約,我曾依據甲○○對我所說陳世卿有違約而寫存證信函,以我名義發存證信函給對方來和解,因對方未來,我當事人找過陳世卿談,陳世卿說他無違約,他接到我的存證信函後,有找林彥增律師函覆我們,只是就他違約的部分找理由解釋,我的本意是起訴後請法院到現場履勘即可知曉。」

(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八頁)。

而陳世卿陳稱:上訴人尚欠尾款七十萬元未交,否認有違約之事(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七十八頁);

上訴人亦承認伊尚欠尾款六十幾萬元未付(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一頁)等情,及卷附雙方之存證信函以觀,上訴人既指責陳世卿未依約興建系爭房屋,而有違約之事,並於存證信函內明示限陳世卿於函到十日內洽解(洽商解決之意),否則依法訴追其民、刑責任等語,而陳世卿已否認有違約之事,上訴人顯已明知依法應即提起民、刑訴訟始能解決,乃竟擄走陳世卿年老父母要求贖款,所謂意在解決購屋糾紛,殊有違常情。

足證上訴人所為,其本意在取得不法財物而非為報復購屋糾紛或為謀求解決購屋糾紛。

復以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並無殺害陳金子之故意云云。

惟依一般經驗,任何人若口中遭塞入大量異物時,而未及時取出,極容易因呼吸道阻塞而造成窒息死亡,且在短時間內即足以致命。

況陳金子為已年近九十之體弱老人,造成窒息死亡之危險性,更較一般人為高。

上訴人明知陳金子已年近九十且體弱,仍不理會其極力掙扎,強將手套、絲襪等大量異物,由上而下塞入陳金子口中,復綑綁陳金子之手腳,使其毫無自救之能力,顯然上訴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陳金子死亡結果之發生。

尤有甚者,上訴人非但綑綁陳金子之手腳,復將陳金子所在房間門反鎖及大門關上,令陳金子孤立無援逾十小時,足徵陳金子果因呼吸困難窒息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

上訴人當時確有殺害陳金子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按之一般年輕力壯之人猝受大量異物塞入口內,仍足致死,以陳金子年近九十,怎堪上訴人如此折騰﹖豈容上訴人以不知陳金子年紀及身體狀況而卸責。

且如僅係為防止陳金子大聲喊叫,仍可在其嘴巴加貼撒隆巴斯等膠布類之物,上訴人竟塞以大量異物如手套、絲襪等物,尤足見其對陳金子因口中塞入異物,深及咽喉窒息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雖上訴人曾取出陳金子之假牙及為陳金子夫婦蓋棉被,然此要僅能證明其尚無殺害陳金子之直接故意,況為彼等加蓋棉被,亦可能在避免他人發現,凡此均不足證明其並無殺害陳金子之間接故意。

至上訴人另辯稱:伊右手臂因傷成殘,無法以繩索垂吊自四樓至三樓進入被害人住所,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曾因右前臂深裂傷併屈肌腱及神經斷裂至醫院治療,經緊急手術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出院,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回診時傷口雖已癒合,但因其後未再回診,故不知其肌腱、神經之預後情形如何。

此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長庚院法字第○六三七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二頁)。

原審法院於審理中,上訴人經送至長庚醫院診斷結果:上訴人目前右前臂食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十度,近端指關節活動度四五度(正常應為九○度),右第一、

二、三指仍有麻木現象(約正常之一半),右手抓握功能較弱,無法握重物,預估無法回復正常功能。

亦有該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七四號函足憑(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足見上訴人右手臂並無因傷成殘之情形。

又案發當時台北縣三峽鎮○○路九十七之一號四樓是空屋,若由該屋進入將繩索綁在落地窗架攀沿下去,可到同路九十七之一號三樓之遮雨棚(架構為白鐵質甚為堅固可站立人承受重量),而該九十七之一號三樓之遮雨棚是中間鏤空,可進入到九十七之一號三樓,而九十七之一號四樓至九十七之一號三樓之間距為一百三十公分,遮雨棚旁有鐵架橫樑可踏踩,亦經原審法院到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

復稽之證人即曾對上訴人製作偵訊筆錄之刑警郭敬忠供稱:「被告稱當時(文化路)九十七之一號四樓門未關,他是從對面(指九十七之一號四樓)用繩索攀沿下來,他說他開電器行右手雖不大有力,但稍為借力仍可搬動東西,我問他那繩索呢﹖他才帶我去環河路(指土城市○○路)找,所有供述都是他自己供的。」

郭承憲供稱:「筆錄是我製作的,他很合作,他如何供,我就如何記載,並無刑求,他說(用)攀沿,也帶我們去取出繩索,與他供述吻合,他不供繩索我們也不知有繩索。」

上訴人亦供稱:「警方無刑求,自白筆錄是照我所供記載沒錯,是我簽名的沒錯。」

(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被害人陳邱蓮花陳稱:「我每晚睡覺門都有鎖,上訴人是從後面陽台攀索下來進入的,其他在警訊、偵查中已供明。」

陳世卿供稱:「(當晚)我離開後門關上,我母親就把門鎖上,我確信門有關(鎖),他不可能因門未關,自己開門進入,案發第二天我去時,門也鎖上,在警訊偵查中所供實在。」

(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各等語以觀,足證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自白伊係從文化路九十七之一號四樓以繩索垂吊至三樓進入被害人住所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其在原審供稱:「我是從九十三號四樓走樓梯下去到對面的九十七之一號三樓,因門未關,就進入到九十七之一號三樓被害人住處」云云(見原審上重更

㈠字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莊國華證稱上訴人右手受傷後已經殘廢,無法搬運(提)重物云云,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又若從上述文化路九十三號四樓廚房外陽台跨越天井至電梯間走廊通道,因無扶助物可捉扶,會很危險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案發地相關建物之三、四樓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

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我反鎖九十三號四樓房門,並於客廳收拾酒瓶等物將大門關上,由大門離開,從九十三號四樓到九十七之一號四樓,因他們門未關,我是走進入的,我不可能由廚房外陽台跨越出去,是由樓梯下至九十七之一號三樓」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九十二頁)。

是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伊是從伊所購買之文化路九十三號四樓房子廚房外陽台跨越出去,再到對面四樓(指九十七之一號四樓)取走作案用繩索,反鎖大門從陽台跨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雖尚與事實不符,但並不影響其於警訊中其他自白之真實性。

就上訴人否認有擄人勒贖之意思及殺人之故意,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

另敍明扣案之勒贖信二份,迭據上訴人供承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製作(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三十頁)。

雖證人李素翠於警訊中證稱:「大約(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或三日深夜四-五時(詳細時間不確定)(上訴人)有至店內影印,詳細內容我沒有看清楚,只有看見陳世卿兄弟收字樣。」

云云,但該二份勒贖信既為上訴人所製作,究竟為何時製作,自以上訴人之供述為正確可信。

且李素翠之供述時間亦不確定,容或有錯,應不足採。

又上訴人至被害人陳金子夫婦住處擄人之時間,參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在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文化路新座便利商店買了乙瓶蔘茸酒,喝了半瓶後……」,陳邱蓮花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五日凌晨四時左右,我在臥室外發現房間外走廊有一黑影。」

(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證人張瑞祥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三、四點我在超市(即新座便利商店)上班,我有看到被告(上訴人),我離開是三時五十分,我與他聊了約半小時」(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十七頁)各等語以觀,應是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四時許,而非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指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下手擄人。

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

復說明擄人勒贖罪,於行為人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罪即成立,該罪之既遂、未遂,以被擄人是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斷。

上訴人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走陳金子夫婦,並將其夫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藏置於其所購買之房屋內,縱其尚未為取贖之行為,仍應成立擄人勒贖既遂罪。

又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擄人勒贖之方法,或在擄人勒贖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擄人勒贖之時機,而故意殺被害人,二者有所關聯,即應依該罪處罰。

上訴人基於使陳世卿兄弟等以財物取贖陳金子、陳邱蓮花夫婦之目的,即意圖勒贖而擄綁被害人陳金子、陳邱蓮花夫婦,並故意殺害被害人陳金子,核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雖該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法定刑相同,但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合。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原判決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購屋糾紛與人結怨,不思正途解決,為圖得鉅額之不法錢財,竟對無辜且年近九十之被害人陳金子、陳邱蓮花夫婦強行擄綁勒贖,甚且強將大量異物塞入陳金子口中,並綑綁被害人手腳及眼、口部後,拘禁被害人,令渠等長時間孤立無援,造成陳金子窒息死亡之慘劇,手段殘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無可逭,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檢察官起訴書亦求為處以極刑等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說明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旁搜獲之扣案繩索一條、手電筒一把,業據上訴人供明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手套一隻及已使用過膠布、絲襪、撒隆巴斯,均為上訴人棄置於現場,顯為已拋棄而無價值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尚非有違。

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認定上訴人見陳世卿家境富裕,起意強擄其父親陳金子勒贖,於侵入陳金子住所後,為陳世卿之母親陳邱蓮花發現,遂起意一起擄走陳邱蓮花以取贖,於擄綁陳金子夫婦之過程中,因陳金子掙扎呼救,上訴人預見以陳金子年近九十且體弱,強塞異物入口腔,有造成呼吸困難窒息死亡之可能,竟基於對陳金子口中塞入異物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手套、絲襪等物塞入陳金子口中,致陳金子因口中塞入異物,深及咽喉窒息死亡等情。

是以上訴人之擄走陳邱蓮花勒贖,仍係基於原欲擄綁陳金子勒贖之同一犯意,只是於着手擄綁陳金子之前,將其擄綁之對象,由陳金子一人增加為陳金子、陳邱蓮花二人,並非另行起意擄走陳邱蓮花。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上訴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入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無不合。

又刑法上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而言。

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依一般經驗,任何人口中若塞入大量異物,未及時取出,極易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於將絲襪、手套等物塞入陳金子口中時,顯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陳金子死亡之結果,而猶將絲襪、手套等大量異物,強行塞入陳金子口中,復綑綁其手腳,令其毫無自救能力,再將其關於房間內反鎖房門,足見陳金子因口中塞入異物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認上訴人有殺死陳金子之間接故意。

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背。

原判決依上訴人供承侵入陳金子、陳邱蓮花住處強行擄走陳金子夫婦,並放置勒贖信,及被害人陳邱蓮花、陳世卿之供述,卷附之勒贖信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係意圖勒贖而擄走陳金子、陳邱蓮花夫婦,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上訴人原係計畫擄走陳世卿之父親陳金子勒贖,於侵入住宅後為陳邱蓮花發現,起意將陳邱蓮花一起擄走勒贖,有如前述,是其預先書立之勒贖信內容僅提及陳世卿之父親,並不足證明其嗣後一併擄走陳邱蓮花之目的非在勒贖。

原判決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雖未加以說明,亦難指為理由欠備。

又上訴人右手臂並無因傷成殘之情形,且其自白以繩索自台北縣三峽鎮○○路九十七之一號四樓攀沿進入同址三樓被害人陳金子住所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已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綦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違反如何之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或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依想像競合犯論科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或仍執陳詞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及殺人之故意,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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