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間起,擔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主治醫師,至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派任該醫院副院長迄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自七十二年九月間起,即在其高雄市○○路八十九號住處一樓開業,為一般精神科病患診治疾病,從事醫療業務,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簽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服務切結書」,切結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不在外間私自開業及兼業,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仍在其住宅開業之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詐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詐領基本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及服務獎勵金九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八元,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有在高雄市○○路八十九號住處,兼業診治精神科及內科(一般感冒)病患,並收取費用,業經證人即訪查稅務員羅榮昌、宋秉珍、林淑瑢、周德樹、李麗英等於第一審偵、審中,分別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審卷㈡第五頁-第七頁),並有被告七十四年至八十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被告申報之七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七份,及被告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年之每年執行業務核定所得清單影本八份附卷可稽,上述被告有兼業且不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卷附凱旋醫院七十四年度至八十年度門診人數統計表,並未將一般門診與急診情形,分別列計,是原審將之與被告兼業看診之人數作比較,遽認被告診療之對象,悉為危急精神病患,採證自難謂無違誤。
又證人鄭瑞銘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我父兄帶我到被告住處看病,被告家的裝備跟一般的診所一樣,有領藥的地方,也有醫生看診的地方,負責包藥的是他太太」「被告家有掛醫師招牌,我以為被告是一般開業醫師」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依其證述觀之,被告住處似有診療設備之配置,然原審卻認無此配置,實情如何,應再予究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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