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殺人罪刑及論處甲○○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陳添吉係生前遭火燒致死,而非亡於被告乙○○之刀下,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之遭焚燒,不但自計議至潑油點火,全程在場,並於途中親自下車買膠桶購汽油為殺人焚屍犯行之分擔;
復依甲○○於偵訊所供:「……我發現後,乙○○把陳添吉拖上車,他的腳二隻都在車外,乙○○叫我把腳弄上車,……我就上去開車,我開到我家後面之巷子,我到住處拿衣服給乙○○換……」「……我想送醫院,但因是乙○○開車直繞,因我怕如果送醫院,別人就知道是我兒子殺人」等語,及於原審中供稱:「我在水利局時堅持要將陳添吉送醫,但乙○○堅持不送醫院」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卷第五頁、第一八三頁,更㈠卷第五十頁),甲○○似未誤認被害人已死亡,否則無堅持要將被害人送醫之理,且其後不將被害人送醫之原因,乃恐怕別人知道乙○○殺人,是其於案發後,處處為掩護乙○○之犯行可知。
則其與被害人雖有交往十餘年,情同夫妻及共同經營藝品店之情誼,在親子關係之下,為掩護乙○○之殺人犯行,有無即使被害人當時僅傷重昏迷而未死亡,仍願夥同乙○○將被害人載往荒野僻處偽裝他案予燒死滅屍,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亦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僅依被告等事後所辯,未調查各項證據,及詳予審酌勾稽被告母子至情之關係,是否相互廻護,而遽認甲○○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嫌速斷,尚有可議。
㈡、被告乙○○焚燒被害人之前,既先搜取被害人身上所有珠寶、現款等財物,而後始將被害人連同所有座車一併點火焚燒,若從無法滅跡之車輛引擎、車牌號碼着手調查,是否仍可使人無法辨認被害人之身分﹖已非無疑,且既潑油燒車,車內各物俱成灰燼,尤以現金紙鈔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存在與身分之辨認無關,何慮被人認出﹖原審未斟酌上開情形,僅依被告乙○○所辯即認對於搜取被害人之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採證認事與一般經驗法則亦非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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